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坤。 辩护人杜清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坤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坤及其辩护人杜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张晓坤伙同许得才、郭飞(二人已判决)等人预谋后驾驶车辆到许昌市区三处工地内盗窃施工用升降电梯电缆线共2110米(经鉴定共价值207733元)。后许得才等人将电缆线销赃,被告人张晓坤分得赃款8000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晓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晓坤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只参与了第3起。 被告人张晓坤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1、2起盗窃不客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张晓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本案涉案物品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张晓坤伙同许得才、郭飞(二人已判决)等人预谋后驾驶车辆到许昌市区三处工地内盗窃施工用升降电梯电缆线共2110米(经鉴定共价值2077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晓坤伙同许得才等人驾驶鲁DXXX号吉普车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XXXX建筑工地内,盗走电缆线共760米(经鉴定价值67283元),销赃后分肥。 2、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晓坤伙同许得才等人驾驶鲁DXXX号吉普车在许昌市东城区XXX建筑工地内,盗走电缆线共770米(经鉴定价值89630元),销赃后分肥。 3、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晓坤伙同许得才、郭飞等人驾驶鲁DXXX号吉普车、豫QXXX号越野车在许昌新区公租房建筑工地内,盗走电缆线共580米(经鉴定价值为50820元)。 后许得才等人将电缆线销赃给李军会(已判决),被告人张晓坤分得赃款8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晓坤供述,同案犯许得才、郭飞、李军会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雷某等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晓坤手机通话记录查询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晓坤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晓坤关于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只参与了第3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1、2起盗窃不客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张晓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本案涉案物品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赃款8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巍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