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0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0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农历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7月14日生育儿子李甲某,1990年3月5日生育女儿李乙某。婚后,被告李某某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也无法联系,双方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孕检免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未孕;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5、故县镇帝王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结婚登记的郭苏芹与郭某某系同一人。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弟弟李建勋所作笔录1份。
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力。原告对本院调查被告弟弟李某某所作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中原告郭苏芹系登记有误,应为郭某某。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农历9月2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5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7月14日生育儿子李甲某,1990年3月5日生育女儿李乙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05年农历5月初五,原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长达9年,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