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被义马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抓获归案并依法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人陈某某在义马市珠江路六栋楼对面盖家羊头饭店吃饭时,酒后滋事,无端要求饭店服务员赵某某(系饭店老板儿媳妇)为其戴手表,被害人木某某(系饭店老板)见状后忙上前解围,被陈某某跺倒在地,被害人穆某某(系饭店老板的儿子)看见后慌忙上去,双方发生厮打。经鉴定,木某某、穆某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木某某、穆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义马市珠江路六栋楼对面盖家羊头饭店吃饭时,酒后滋事,无端要求饭店服务员赵某某(系饭店老板儿媳妇)为其戴手表,被害人木某某(系饭店老板)见状后忙上前解围,被陈某某跺倒在地,被害人穆某某(系饭店老板的儿子)看见后慌忙上去,双方发生厮打。经鉴定,木某某、穆某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6月2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木某某、穆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