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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4年6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1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4年6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1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3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10月21日因盗窃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缓刑后,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6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1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韩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江淮牌商务轿车,携带尼龙绳、弹弓、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从伊川县窜至新安县,在盗窃新安县铝厂铝锭不成的情况下,驱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新安县铁门镇高平村310国道路南新梦园饭店西隔壁,砸碎一辆白色福特猛禽皮卡车玻璃,将车内一双布鞋,一条西裤,一件衬衣,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黄色轿车造型手机,两瓶五粮液牌白酒,及3600元人民币和300元外币盗走。

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义马市,在义马市千秋矿公寓楼附近,被告人韩某某放哨,申某某用弹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宏苑大院门口的车牌号为豫MM0310黑色吉利英伦越野车副驾驶玻璃打碎,被告人李某某钻入车内,将副驾驶操作台下储物箱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申某某将挂在副驾驶车座上的男士上衣盗走,上衣内1900余元现金一同被盗。

当晚,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申某某还窜至义马市交警队北居民区第四排西数第二户门前,砸碎一辆车牌号为豫ME3211的长城牌汽车玻璃,在该车内盗取塑料红色“U”盘一个,现金19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仅知道第一场次盗窃了300元外币和800元人民币和手机等物品;第二场次自己没有到车跟前,李某某、申某某去砸的车,申某某偷了一件上衣,该场次没有偷到钱,且第二场次砸的是轿车不是越野车。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称第一场次偷到了3000余元不是8000多元,还有300元外币,一部苹果4S手机和一部汽车造型手机,两瓶五粮液酒,衣服等。第二场次申某某去砸的车玻璃,拿走了一件上衣,衣服内没有钱,自己钻进车内打开的储物箱,里面确实没有钱,当晚砸的是轿车不是越野车;第三场次偷到了一个“U”盘和190元钱。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另案)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银灰色江淮牌商务轿车,携带尼龙绳、弹弓、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从伊川县窜至新安县,在盗窃新安县铝厂铝锭不成的情况下,驱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新安县铁门镇高平村310国道路南新梦园饭店西隔壁,砸碎一辆白色福特猛禽皮卡车玻璃,将车内的一双布鞋,一条西裤,一件衬衣,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黄色轿车造型手机,两瓶五粮液牌白酒,及3600余元人民币和300元外币盗走。

2、2014年5月18日当晚三被告人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义马市,在义马市千秋矿公寓楼附近,被告人韩某某放哨,申某某用弹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宏苑大院门口的车牌号为豫MM0310黑色吉利英伦轿车副驾驶玻璃打碎,被告人李某某钻入车内,申某某将挂在副驾驶车座上的男士上衣盗走。

3、2014年5月18日当晚,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申某某还窜至义马市交警队北居民区第四排西数第二户门前,砸碎一辆车牌号为豫ME3211的长城牌汽车玻璃,在该车内盗取现金190余元、塑料红色“U”盘一个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03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缓刑后,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自己和李某某、申某某三人经预谋,到新安县盗窃铝锭,在盗窃不成的情况下,三人沿310国道砸车实施盗窃,在新安县境内砸碎一辆皮卡车玻璃,从里面盗窃了两瓶五粮液,一双鞋,800元现金和300元外币及衣服等物品,自己分得500元人民币及150元港币,一瓶五粮液酒。三人在义马交警队附近砸了一辆车,从里面盗窃的钱不多,自己没有分钱。在千秋矿又砸了一辆车,只窃得一件衣服,衣服里也没有钱。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和韩某某、申某某经事先预谋,在去新安县偷铝锭不成的情况下,沿310国道砸车实施盗窃。在新安县砸了一辆皮卡车,盗窃了两瓶五粮液,一套衣服,一双布鞋,一部苹果手机,一部轿车造型手机,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3600元人民币和300元外币。在义马境内砸了两辆车,从一辆黑色轿车内窃得一个“U”盘、一块手表和一个钱包,包里有190余元现金。第二辆车是黑色英伦轿车,申某某砸的车玻璃,自己翻的储物箱,里面没有钱和值钱物品,申某某从车内窃得一件上衣,上衣内也没有钱。自己分得了现金1730元,苹果手机卖得700元,共计分得2430元。申某某分得1700多元。韩某某分了现金360元和300元外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自己将车号为豫MM0310的吉利英伦轿车停在千秋矿宏苑大院,当晚车内现金及上衣被盗,被盗现金21930元,20000元分为两沓用红线绳绑着,放在储物箱内,剩下的1930元放在上衣口袋内及一根数据线也一同被盗的事实。

4、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王某某系母子关系,案发当天下午自己给了王某某2万元现金,分两沓用红线绳拴着。

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将白色福特猛禽停放在新安县铁门镇新梦圆饭店门口,次日发现车玻璃被砸失盗,丢失了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一个苹果4S手机,一个造型手机,还有一套衣服,鞋子,价值2000元左右,及茶叶等物品。

6、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的长城轿车玻璃被砸失盗,丢失游泳卡、U盘、钱包等物品,总损失1200元左右。

7、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对多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均辩认出申某某为参与本案的被告人。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及经被告人韩某某和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1680元。

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事先预谋,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在义马市千秋矿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车牌号为豫MM0310黑色吉利英伦轿车内20000元及衣服内1900余元现金,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700余元及物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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