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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19号 原告任某某,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1964年3月8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19号
原告任某某,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1964年3月8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1990年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已出嫁,2012年被告有外遇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我身患重病,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并对我使用家庭暴力,进行殴打。我们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我们的共同财产房子三间归被告所有,3.5亩杨树归我所有。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灵宝市阳平镇涣池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灵宝市阳平镇涣池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村委调解过此事;4、任某甲、郭某某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原告任某某笔录2份。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亦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形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2月份,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孩罗某甲(1992年10月16日生),目前已出嫁。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造成分居生活,原告以此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护才能长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双方如果能多加沟通和理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正常的矛盾,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要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