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4月8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金金 |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4月8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金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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