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70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梅某某,女,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将我家中锁子砸坏。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又和娘家人一起将我家中的电视、茶几、衣柜、门窗等物品砸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盘西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月11日(农历12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逐渐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在建立夫妻关系后,应当共同努力,相互尽到夫妻义务。但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积极妥善挽救夫妻感情,弥补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外出长期未归,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尽到夫妻义务,但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尚未满两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