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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许现国,男,197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 被告:赵文元,男,197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 被告:吕金辉,男,197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 原告许现国诉被告赵文元、吕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现国、被告吕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现国诉称:被告赵文元与原告相识。2013年5月6日,被告赵文元以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3%,使用期3-5个月。到2013年8月12日被告赵文元又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前笔借款未还,所以没有应承。被告赵文元又找到被告吕金辉担保,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并承诺两笔借款均按3%利息,每月一付。2013年元月一日前全部还清。到2013年11月份被告付完利息后,便不再支付也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但不还借款也不再支付利息,现在连电话也不接。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叁万元并支付迟延还款之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文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吕金辉口头辩称:当时答辩人在上班,被告赵文元和原告许现国说做生意需要资金20000元让答辩人当见证人,当时赵文元说使用一、两个月就还,谁知道没有还。 原告许现国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5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文元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证据二、2013年8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文元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吕金辉提供担保。 被告吕金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与其无关;证据二是其亲笔签名,无异议。 被告赵文元、吕金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明要求,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许现国、被告吕金辉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赵文元向原告许现国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许现国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赵文元2013.5.6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亦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8月12日,被告赵文元再次向原告许现国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吕金辉提供担保,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许现国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赵文元担保人:吕金辉2013.8.12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亦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文元分两次向原告许现国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许现国要求被告赵文元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6日借款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利息1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应当按偿还本金计算,被告赵文元应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元。2013年8月2日借款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利息18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应当按偿还本金计算,被告赵文元应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元。两次借款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8月2日借款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吕金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现国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吕金辉对上述182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文元负担460元,原告许现国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凯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