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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三国诉程胜卫、魏荣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黄三国,男,195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委托代理人:魏光森,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胜卫,男,1966年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黄三国,男,195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委托代理人:魏光森,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胜卫,男,1966年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被告:魏荣耀,男,196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黄三国诉被告程胜卫、魏荣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森,被告程胜卫、魏荣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程胜卫承包的被告魏老五的车间工程工地上受伤,致左锁骨骨折,在家治疗至今(未住院)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胜卫辩称:在施工前,程胜卫将车间的后期粉刷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承包给黄三国,协议商定黄三国负责人员组织、施工进度、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工人生活开支等,在施工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与程胜卫无关,一切后果有黄三国负责,工程完工后付完全部工程款,以上协议在车间干活的工人可以做证。完工后,程胜卫已付完黄三国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在黄三国受伤后,第一时间没有通知我,我不知道,二天后我去了工地听工人说才知道。几天后他去工地干活了,他说伤残、医疗费没有正规票据,几天后他去工地干活是自己开的车,请问伤残病人会开车吗?他能干活会给他误工费?干活人还用给护理费?基于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魏荣耀辩称:我把工程承包给被告程胜卫了,原告也是程胜卫找的人。原告受伤我也不知道,原告也没有住院,我也没有看到原告受伤。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门诊病历一份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受伤支出费用。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程胜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病历与诊断证明上日期一致,这与事实不符,诊断证明是假的。证据二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魏荣耀质证称:对证据一病历与诊断证明上日期一致,这与事实不符,诊断证明是假的。证据二的医疗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程胜卫为反驳原告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战桥证言,证明被告程胜卫把工程承包给了原告黄三国。
证据二、程民生证言,证明被告程胜卫把工程承包给了原告黄三国。
原告对被告程胜卫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一、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该证据是本人所书写,也不能证明证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根据规定证人应出庭,但是两个证人均未出庭,为无效证据。第三、原告对这两个人都不认识,证言系伪造的。
被告魏荣耀对被告程胜卫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粉刷工程不只是承包给原告了,还有另一班人也在那里干活。我只是跟被告程胜卫照头的。
被告魏荣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7月31日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其他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程胜卫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1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程胜卫承包的被告魏荣耀的车间工程工地上粉墙时从架子上掉下摔伤。原告于当日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后原告伤情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求中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其未提供劳务合同,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可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3.5元;2、误工费:10251.84元(24457元/年÷365天×153天);3、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以上费用共计27896.02元。本案中,被告程胜卫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承包人,自身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被告魏荣耀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程胜卫,具有选任过失;原告黄三国作为长期提供劳务的完全民事行为人,自身注意安全不够从架子上掉下摔伤,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程胜卫承担原告损失27896.02元的40%即11158.41元,被告魏荣耀承担原告损失27896.02元的10%即2789.6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7896.02元的50%即13948.01元为宜。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由被告程胜卫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魏荣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胜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三国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158.41元。
二、被告魏荣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三国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789.6元。
三、驳回原告黄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黄三国负担500元,被告程胜卫负担400元,被告魏荣耀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新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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