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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陈留军,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张庄村东,组织机构代码:55572292-0。 法定代表人刘连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留军诉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会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留军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前往伊川县城关镇张庄村洛栾快道西承建的怡鑫大厦工程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锯裁工程使用木板工作时,木板里夹杂的铁钉飞出将原告的眼睛扎伤,被送往伊川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在家治疗休养,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伊川县人民医院设备落后无法清楚检查原告眼睛的病情,主治医师要求原告到洛阳市较大的医院进行检查,以确定病情并继续回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3日因伊川县人民医院无法治愈原告的眼睛,加之原告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无奈出院在家治疗休养。2014年9月25日经洛阳市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因眼睛看不清楚东西,并时常伴有眼部剧烈疼痛,无法从事劳动,一直在家治疗休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共计4615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留军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伊川县人民医院、伊川县卫校医院及洛阳中心医院三家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花费5145.7元。 2、伊川县卫校医院及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因眼部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计算护理费使用。 4、洛阳伊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眼受伤经司法鉴定是十级伤残,用于计算残疾赔偿金。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用400元。 6、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程秀某现年91岁,有五个子女,用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付700元,被告应承担。 8、证人张西某,男,汉族,1954年11月22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出庭作证内容为:我和陈留军都在山泉公司干活,2014年6月28日上午,我在地下室贴泡沫,干完后,我就歇着,原告是在电锯上裁木板。我正歇着,听见有人说碰着眼了,我就去看看,当时看见原告捂着眼,在地上蹲着,手上有血。我看是右眼。两个人将原告送到医院,听说是姓沈。我的日工资是110元,原告的是120元,原告干的活重,就比我多10元。证人李兴某,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出庭作证内容为:2014年6月28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锯大板,原告在锯小板,我们相差5-6米远,我听见原告叫了一声,我就去看看,看见原告捂着眼,在地上蹲着,我到后就将电锯关掉。然后有两个人将原告送到医院。这两个人一个姓沈一个姓杨。我每天工资110元,原告是120元。 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同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陈留军经被告项目部经理沈传某同意到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怡鑫大厦工地干杂工。2014年6月28日上午约9时,原告在为被告工地上使用的壳子木板锯截时,因该木板系已用过的旧板,板上钉有铁钉等杂物,原告右眼被飞溅的杂物击伤,由被告方人员将其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开出治疗药物,2014年6月30日在伊川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钝伤。2、右眼玻璃体积血。3、右眼角膜白斑。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三千余元由被告予以支付并拿走票据。原告出院后感觉右眼不适,在本村卫生所输液五天,花费150元,被告也予以给付并取走票据,同时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因伤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9点虹膜根部断离,右眼钝挫伤,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625.88元。原告在此期间先后经洛阳市中心医院、伊川县卫校附属医院多次检查治疗共计费用1520.02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自己垫付,被告未给付。2014年10月8日,原告伤情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洛伊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留军右眼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陈留军住院共51天,医疗单位出具陪护证明需一人陪护。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母亲程秀某现年91岁,共有子女五人。 本院认为:原告陈留军受被告雇佣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被告虽在原告受伤后前期治疗中给予积极配合,交纳医疗费用,但对原告后期治疗中的费用未予赔偿,原告以此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陈留军作为被告雇员在劳动中因被告提供的旧木板中夹杂铁钉等杂物而被击伤右眼,属不可预料因素,原告不应对此承担不注意安全的责任。原告陈留军虽有证人证明日工资120元,但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缺乏相关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故只能按河南省2014年从事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陈留军此次人身损害共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145.90元,误工费8971元(自住院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100天×89.71元每天)。护理费4057.56元(住院51天×每天79.56元,按河南省2014年从事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伤残抚慰金16950.68(按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元(其母91岁,按5年计算5627.73×5年÷5人×10%)。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8127.91元(被告前期已付的费用未包括在内)。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应酌定为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留军各项经济损失38127.91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0127.91元,赔付时扣减已付的400元生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西旺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珊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