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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登封市大冶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登封市大冶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治柯、钟帅龙(二人未满16周岁)在伊川县城关镇“超音速”网吧上网时认识。2014年9月21日,三人经过预谋后来到“石头”网吧内,由赵某某到柜台买东西转移网吧老板儿子钟智行的注意力,李治柯、钟帅龙趁机将钟智行的银色苹果5S手机盗走,事后赵某某承诺手机卖出后给两人每人分500元。2014年9月27日晚,赵某某在“银河网络”网吧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5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提取归还被害人钟智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钟智行陈述;同案人李治柯、钟帅龙供述;证人霍兴阳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零一五年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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