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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刚刚与邓文化、刘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38号 原告申刚刚,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邓文化,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爱芳,女,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邓文化之妻。 原告申刚刚与被告邓文化、刘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38号
原告申刚刚,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邓文化,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爱芳,女,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邓文化之妻。
原告申刚刚与被告邓文化、刘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文化、刘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刚刚诉称:2013年3月至5月,被告邓文化从我处购买蔬菜未付款,共计拖欠348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并从我处购买蔬菜,应共同承担该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我货款34800元。
被告邓文化、刘爱芳均未答辩。
原告申刚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条据原件,证明被告欠货款34800元的事实。
被告邓文化、刘爱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未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开始,原告在灵宝市豫灵镇菜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2013年2月份,被告邓文化与被告刘爱芳开始从原告申刚刚处购买蔬菜,截止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37600元货款未付。后二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800元,现尚欠34800元一直未付,引发原告诉讼。
另查明:被告邓文化与被告刘爱芳为夫妻关系。审理中,二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申刚刚与被告邓文化、刘爱芳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共同从原告处购买蔬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文化与被告刘爱芳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申刚刚货款34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邓文化、刘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飞
判决书适用法律: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