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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桂花诉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42号 原告周桂花。 委托代理人黄秋焕,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春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42号
原告周桂花。
委托代理人黄秋焕,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春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岳斌,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桂花与被告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焕、李俊杰,被告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岳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花诉称:原告和丈夫黄春岭(2005年3月20日去世)共有一套住房。2005年5月21日,漯河市建设委员会下达了“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定于2005年6月7日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但在拆迁补偿安置上却不和原告协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出示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原告儿子“黄学义”三个字,但黄学义说从来没有签过这个协议,所以原告认为这个协议是被告伪造的。况且,2003年8月11日,马路街办事处给原告的丈夫黄春岭下发了一份“催搬通知书”,如原告及家人再不搬迁,就停发低保,所以被告及其他单位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了胁迫,就算黄学义真的在协议上签了字,也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原告有四个子女,黄学义是其中之一,黄学义未经授权,没有资格在协议上签字,即便其签了字,也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迁公司与黄学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拆迁公司辩称:(一)2005年6月8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根据2003年11月12日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漯建字(2003)369号《关于对勤俭街市场拆迁区域被拆迁人黄春岭房屋拆迁安置问题的裁决》签订的,该裁决书没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2005年6月8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2005年6月8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签字是黄学义本人自愿写的字,不存在胁迫问题,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均认定“2005年6月8日,周桂花之子黄学义与漯河市房屋拆迁问题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自愿腾空房屋交出钥匙同意拆迁。2005年6月9日,周桂花的房屋被拆除,房屋拆迁不是市建委的强制拆迁行为。(三)黄学义是黄春岭的儿子,黄学义的签字行为属表见代理,黄学义的签字行为与黄春岭的签字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四)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事情已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处理过,各方当事人应按已生效判决及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漯建字(2003)369号《关于对勤俭街市场拆迁区域被拆迁人黄春岭房屋拆迁安置问题的裁决》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认真履行即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桂花之夫黄春岭(已故)在漯河市勤俭街有砖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春岭。2002年11月12日,漯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发布了漯建拆(2002)09号《关于勤俭街市场区域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的通知》,决定对勤俭街市场规划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予以公布。搬迁时间为2002年11月21日至2003年元月20日。拆迁人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原告周桂花及其家人进行协商,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3年10月30日,城投公司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市建委提出裁决申请,2003年11月12日,市建委作出漯建字(2003)369号裁决,并于2003年11月19日留置送达到原告家中。2002年10月16日,城投公司与拆迁公司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城投公司委托拆迁公司对勤俭街区域的房屋进行拆迁。2005年6月8日,拆迁公司与原告周桂花之子黄学义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拆迁人王剑。乙方:黄春岭。实施拆迁单位: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加盖有该单位印章。根据我市城市建设整体规划要求,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市拆迁公司受甲方委托,就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要求货币补偿的,甲方以其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根据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确定的金额进行补偿,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房地产市场评估没有评估的部分,参照我市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二、乙方要求产权调换的,以甲方选定安置房源,由市拆迁公司计算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三、乙方需要周转用房的,由甲方选定周转用房并付周转费用。四、甲方应当对乙方支付搬迁补助费。五、乙方须按拆迁通知规定的搬迁期限及时搬迁。六、本协议如有不尽事宜或者乙方不同意本协议的有关事项,可另行协议或者由本协议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七、本协议的有效期限至房屋搬迁补偿或安置完毕终止。”该协议书上有周桂花之子黄学义的签字。庭审中,原告否认系黄学义所签字,但亦不申请鉴定。2005年6月9日,周桂花的房屋被拆除。周桂花至今未入住被告提供的安置房,亦未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用。
另查明:原告周桂花的房屋被拆除后,周桂花以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2007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06)郾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桂花的诉讼请求。周桂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6月2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为周桂花的诉求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并判决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周桂花的起诉。后周桂花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3月10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行再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周桂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2013年7月16日,省高院作出(2013)豫法行再字第00011号驳回申请通知书,内容为:“周桂花:你因与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再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我院提出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接受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勤俭街区域的房屋进行拆迁,2005年6月8日,周桂花之子黄学义与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问题的批复》(法复(1992)12号)之规定,如果你认为黄学义与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请你服判息诉。”
再查明:周桂花之夫黄春岭于2005年3月20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通知书、原告房产证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桂花之夫黄春岭,即周桂花与黄春岭系共同所有权人。黄春岭去世后,其子黄学义未经所有权人周桂花授权,擅自与被告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周桂花至今未追认,黄学义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认定黄学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法条对表见代理进行了规定。黄学义虽系周桂花之子,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因为合同签订前,拆迁人在与原告周桂花及其家人进行协商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作为被告是明知的,且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对房屋安置的位置、面积及补偿的数额等主要内容未进行约定,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至今未入住安置房,亦未领取赔偿款,故被告不属合同善意的相对人,黄学义的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周桂花在其房屋被拆除后,一直主张权利,并提起行政诉讼,直至2013年7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通知书,告知其提起民事诉讼,周桂花才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辩称的“一事不再理”问题,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一直起诉的是行政纠纷,生效的行政判决收、裁定书亦未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认定和处理,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处理原则,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黄学义与被告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于2005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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