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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诉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99号 原告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敬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鸿盾。 原告双星漯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99号
原告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敬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鸿盾。
原告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机械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机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星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福机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5T/H简易无氮呋喃树脂砂生产线一套,价款为399000元,原告负责安装调试,约定预付10万元合同生效,发货前付足货款的9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再付5%,余款5%质保期一年结束后7日内付清等,嗣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再拖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货款义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清偿57000元货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福机械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双星机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呋喃树脂砂生产线合同,价款为399000元。2、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星机械公司与被告鸿福机械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买受人为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的标的为5T/H简易无氮呋喃树脂砂生产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99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预付10万元货款,合同生效;发货前,付足货款的90%;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再付5%;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付清。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的生产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方工作人员验收后在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并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2000元,下余款项57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即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预付10万元货款合同生效”,2011年1月14日,被告预付了货款10万元,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了5T/H简易无氮呋喃树脂砂生产线一套,经安装调试后,被告方签字进行了验收,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42000元后,对下余57000元的款项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未明确约定是否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
二、驳回原告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