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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质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9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范本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何党生,该公司经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9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范本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何党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豪,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建行)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公司)质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漯河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豪、李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建行诉称:200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2004年3月司利华等5人以被告向其出具的20份计款2000万元的保险单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万元,原告以被告为司利华等5人出具的20份保险单作为质押向司利华等5人发放20笔共计14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司利华等5人未按期还款,2005年3月17日归还350万元后,剩余1050万元一直拖欠,2005年6月17日被告偿付原告100万元现金,其中70万元偿还本金,30万元偿还利息,2005年7月12日被告还款10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06年7月18日原告与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880万元转让给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签收,2006年11月3日被告提出异议,后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漯河大通元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21日漯河大通元木业有限公司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9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转让有效,同时认定利息债权不属于转让范围,该权利仍属于原告,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2008年1月21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样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利息款235.46万元及利息。
被告漯河人寿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利息金额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原告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司利华等贷款户行个人保单质押贷款拖欠利息的说明》中明确“借款人司利华、袁合杰、庄茂盛、李向民、贾志宏五人个人保单质押贷款,自2005年7月至今一直拖欠。”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05年7月12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04年3月17日。2006年7月18日原告将880万元债权转让给汇通公司,债权转让后,原告无权再主张利息,故利息的结算止点应为2006年7月18日,对之后的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在司利华等人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425‰。且不应计算罚息。2、本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006年7月18日,建行漯河分行将债权转让给汇通公司,2006年7月31日,通知我公司。故本案应自2006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建行漯河分行直至2014年方提起诉讼,期限已经远远超过2年。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在本案借贷中,建行漯河分行对借款人身份、收入情况、还款能力、借款用途、去向等违法违规情形为明知或应知,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合作的权利义务及质押保险单的处置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漯河建行受理保险单质押贷款申请后,应对借款申请人提交的保险单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后,漯河建行向漯河人寿保险公司发出质押保险单查询止付通知。”第五条约定:“漯河建行接到漯河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质押保险单查询止付确认书后,有权决定是否批准该保险单的质押贷款,其贷款手续按照漯河建行有关规定办理。对不同意贷款的,漯河建行应及时通知漯河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对质押保险单的止付。”第十一条约定:“漯河人寿保险公司收到漯河建行质押保险单查询止付通知书后,负责审核质押保险单是否真实有效,包括确定时点保险单有效保额的现金价值、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和首次发生领取日期。漯河人寿保险公司应保证其查询后所提供的保险单数据的真实性,并向漯河建行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保险单真实、有效,声明按照附件约定的计算方法准确计算了现金价值,准确注明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和首次发生领取日期,同时声明已经办理该份保险单的冻结止付手续。经漯河人寿保险公司确认的质押保险单,如果不真实、现金价值计算不正确或存在其他权利瑕疵导致漯河建行质押权丧失或受到减损的,漯河人寿保险公司应对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按照质押保险单权益转让授权书约定,当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漯河建行有权向漯河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办理质押保险单的退保事宜。”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双方若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长一年。”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盖了章。
2004年3月,司利华等5人以漯河人寿保险公司向其出具的20份计款2000万元的保险单向漯河建行申请个人保单质押贷款1400万元,漯河建行按照与漯河人寿保险公司所签的《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漯河人寿保险公司发出质押保险单查询止付通知书进行核保,漯河人寿保险公司为漯河建行出具了质押保单核实止付确认书、现金价值核实证明等金融资信证明,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漯河建行以漯河人寿保险公司为司利华等5人出具的20份保险单作质押向司利华等5人发放了20笔计款14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司利华等5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漯河建行于2005年6月16日向漯河人寿保险公司发出建漯函(2005)197号《关于漯河建行保单质押贷款申请退保的函》,该退保函内容为:“漯河人寿保险公司:2004年3月,你公司保户司利华等5人,以你公司出具的‘中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作质押,向我行申请个人保单质押贷款,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按照保单质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我行与你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有关条款,我行向你公司进行了保单真实性查询、冻结等手续后,在2004年3月—4月对司利华等5人审批发放了保单质押贷款20笔计1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05年3月—4月,该贷款陆续到期,2005年3月17日,借款人在归还5笔共350万元后,对已到期的剩余1050万元本金一直拖欠,造成贷款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迟迟不还。为维护我行权益,按照质押贷款相关规定,我行向你公司提出申请,将司利华等5人的下列保险单进行退保处理,请你公司按照规定,在收到资料10日内办妥手续,将保险金划转我行指定帐户上,用以清偿我行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时予以退保,我行将依法向当地司法部门主张权利。”该退保函并载明了司利华等5人未归还贷款的15份质押保险单的合同号、保单金额、保单起止日期及贷款金额、贷款起止日期。2005年6月17日,漯河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树理在漯河建行向其公司发出的申请退保函的《送达通知书》上签收。
2005年6月28日,漯河建行与漯河人寿保险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2004年3月司利华等5人以漯河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作质押向漯河建行贷款20笔计款1400万元及贷款到期后下欠贷款本金1050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明确,并载明,漯河建行为维护其权益,按照质押贷款相关规定,漯河建行向漯河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将司利华等5人的人寿保险单进行退保处理,漯河建行于2005年6月16日以建漯函(2005)197号文给漯河人寿保险公司送达了申请退保函并签收。漯河人寿保险公司签收后以现金形式归还漯河建行100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归还本金,其余30万元用于清偿利息。2005年6月28日,漯河人寿保险公司筹款400万元归还漯河建行款项,转帐支票业已受理,并加盖转讫章(以最终收帐通知联为有效到帐还款,否则为无效还款)。并约定:“漯河人寿保险公司尚欠漯河建行贷款本金580万元整(利随本清),为保障漯河建行权益,经双方协商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2005年7月31日前,漯河人寿保险公司归还漯河建行贷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以下同上)。二、2005年8月31日前,漯河人寿保险公司归还漯河建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三、2005年9月30日前,漯河人寿保险公司归还期漯河建行贷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上协议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盖了章。还款协议签订后,漯河人寿保险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于签订协议当日归还漯河建行款项400万元,亦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于2005年9月30日前分批归还漯河建行贷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在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漯河人寿保险公司除于2005年7月12日还款100万元外,下欠贷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
另查明,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的关联公司漯河汇通高低温肉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向漯河建行付款13笔共计879.6332万元,漯河建行将该付款用于清偿司利华等5人所欠漯河建行的贷款本金。2006年7月18日,漯河建行与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漯河建行将依据与漯河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还款协议书对漯河人寿保险公司享有的债权880万元转让给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2006年7月28日,漯河建行向漯河人寿保险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漯河人寿保险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收到该通知书并签收。2006年11月3日,漯河人寿保险公司向漯河建行发出《异议书》,异议称其公司与漯河建行之间并不存在8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漯河建行向其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其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2007年12月26日,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又与大通元木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将其受让漯河建行的债权88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大通元木业公司,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所欠大通元木业公司的债务不再偿还。2007年12月28日,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向漯河人寿保险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08年1月17日送达漯河人寿保险公司。2008年1月28日,漯河人寿保险公司致函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异议称,漯河建行并未对其享有880万元的债权,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受让债权依法不能成立,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的债权转让同样没有法律效力。
再查明,2008年1月21日,因受让债权未得到实现,漯河大通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为被告,建行漯河分行、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人寿漯河公司偿付欠款88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漯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漯河公司偿付漯河大通元木业有限公司8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人寿漯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转让有效,转让的债权不包括利息债权,并判决漯河人寿公司偿还漯河大通元木业有限公司8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漯河市中级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漯河建行提供的20份借款合同、《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利息计算清单、债权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05年6月28日,漯河人寿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上述合同义务再次进行确认,并同意偿还司利华等5人在原告处的贷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南省高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转让的债权不包括利息债权,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河人寿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漯河大通元木业有限公司诉漯河人寿公司、建行漯河分行、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后,原告向汇通公司转让880万元债权不包含利息的事实才得以确认,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司利华等5人于2004年3月—4月期间借款共计14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约定不明,故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点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即2005年4月1日起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关于利息的止点,因2006年7月18日原告将88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了汇通公司,其借款本金已经收回,则自2006年7月18日起就不再发生借款利息,原告要求2006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止点应计算至2006年7月18日止。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在司利华等5人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标准约定不明,该约定也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约定存在争议,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解释,故,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年期的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罚息问题,因在司利华等5人的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标准均约定不明,故对罚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利息起、止点及利率计算标准,经计算,被告漯河人寿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6824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利息共计68241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6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1282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1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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