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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因与被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刘鹤立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灵民保字第22-1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海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灵民保字第22-1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海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大王镇干店街。

被申请人刘鹤立,男,1952年3月6日生。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刘鹤立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大王镇干店街的土地及房产(土地证号为“灵国用2012第59号”,土地面积364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灵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20130062号”,建筑面积3148.54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查封上述土地与房产。查封后,原告未在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封被申请人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土地证号为“灵国用2012第59号”,土地面积364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灵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20130062号”,建筑面积3148.54平方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