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1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 负责人朱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井来轩,该行员工。 被告田雪霞。 被告王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农行)诉被告田雪霞、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质彬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来轩、被告田雪霞、被告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行诉称:田雪霞以生产经营为由,于2012年7月3日向我行申请30000元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单笔到期日为2013年5月2日,由王强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利息还至2012年12月21日,其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截止2015年1月5日,欠本金30000元和利息6789.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789.13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田雪霞辩称:起诉状上所写内容都是事实,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强辩称:起诉状上所写内容都是事实,我是担保人,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田雪霞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郾城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被告王强给原告郾城农行出具有保证担保承诺书,2010年5月19日,二被告田雪霞、王强和原告郾城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田雪霞为借款人,王强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的余额最高限额,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但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本金与借款人未尝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贷款人相关凭证记载为准。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5月1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2年7月3日,被告田雪霞申请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借款,原告郾城农行当天依约放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郾城农行催收,利息还至2012年12月21日,其余借款本息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郾城农行和二被告田雪霞、王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田雪霞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郾城农行借款30000元及下余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王强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下余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二被告田雪霞、王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质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