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99号 原告伊国语,男,汉族。 原告辛秀娥,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悦,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宵艺,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鸿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郾襄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鹏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国语、辛秀娥与被告漯河鸿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国语、辛秀娥及委托代理人王悦、程宵艺,被告漯河鸿翔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国语、辛秀娥诉称:原告于2008年开始应被告漯河鸿翔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给被告供货,货物涉及辣椒、花椒等各项香料及调味品等。原告于2008年至2010年先后给被告公司多次供货,被告收到货后,均给原告出具了单据,剩余未给付货款累计至今已达9794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搪塞、推诿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下欠的货款共计979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鸿翔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欠款的数额与起诉的数额不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伊国语、辛秀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三张欠条及入库单、出库单、发货单、销货清单,拟证明被告鸿翔公司共欠二原告货款97942元。 证人杨战红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欠二原告货款97942的事实及二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 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鸿翔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入库单、销货清单、出库单无被告鸿翔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货是给鸿翔公司送的。发货清单虽有鸿翔公司的印章,但是并未载明欠款金额。三张欠条即使真是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证人杨战红因与二原告存在生意往来,且证人对欠款金额及时间均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鸿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8年曾向被告鸿翔公司供应调味品总额累计61397元,鸿翔公司在收到货后并未支付货款,仅分三次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并加盖漯河鸿翔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国宇货款叁万伍仟叁佰九十七元整,(¥:35397.00元),王贺娜,2008年7月22日”;“欠条,今欠国宇货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王贺娜,2008”;“欠条,今欠国宇货款壹万元整(¥:10000元),王贺娜,2008年4月20日”。后二原告一直催要该欠款,被告鸿翔公司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诉,被告鸿翔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伊国语、辛秀娥向被告鸿翔公司供应调味品,鸿翔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二原告出具共计70397元欠条的行为已经实际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鸿翔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鸿翔食品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依法应得在债权人明确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二原告在未明确要求被告鸿翔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前,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二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鸿翔公司随时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只有在二原告要求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鸿翔公司仍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才构成对二原告权利的侵犯,诉讼时效才可以开始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笔货款的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二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鸿翔公司主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伊国语、辛秀娥要求被告鸿翔公司偿还70397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伊国语、辛秀娥所主张的入库单、出库单、销货清单及发货单所载明的27830元,因无被告鸿翔公司印章,被告鸿翔公司对该27830元债务不予认可,且原告伊国语、辛秀娥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该27830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时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鸿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拖欠原告伊国语、辛秀娥的货款70397元。 二、驳回原告伊国语、辛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原告伊国语、辛秀娥承担675元,由被告漯河鸿翔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