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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海军诉被告郭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31号 原告郭海军,男,1966年生。 被告郭会民,男,1968年生。 原告郭海军诉被告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31号

原告郭海军,男,1966年生。

被告郭会民,男,1968年生。

原告郭海军诉被告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军、被告郭会民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军诉称:我与被告为邻居,被告一年前先后在我处借款五次共计4850元,我多次讨要未果。2014年6月8日我再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仍未归还,当时被告将数次借款共同打了一张借条,称最近就还,经几次催要仍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8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会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及周宾子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原告管钱,我负责开支,第三合伙人外出,至今合伙体无法算账,原告以我从他处拿钱为由让我为其出具借条一份,我的开资就是原告起诉的数额,我之所以为原告出具借条,是以为我确实在原告处拿过钱,我出具的是证明条,不是借条,绝不是借条和欠条的意思,我们合伙没有在一起算账,经我初步核算,应当还有红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海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郭会民于2014年6月8日向出具的借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850元。

被告郭会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合伙协议书一份及开支清单若干(复印件),目的证实被告借原告的钱是用于支付合伙内部的开支,原告是头,管现金,从原告处取钱是理所应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海军对被告郭会民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我们合伙内部的材料,与被告借我钱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郭会民对原告提交给证据认为:借条是我写的,但当时是原告骗我写的,他说另外一个合伙人没有在家,怕以后帐说不清,让我给他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郭海军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郭会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至2012年10月被告郭会民先后在原告处借款485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郭海军现金肆仟捌佰伍拾元整,2014年6月8日,郭会民”。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85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郭海军主张被告郭会民借款4850元,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会民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郭会民辩称该款系合伙内部借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无充实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海军借款4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会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潘杨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