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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聪芹诉被告孙蒙、孙远州民间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赵聪芹,女,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蒙,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孙远州,男,1959年5月22日生,汉族,司机. 原告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赵聪芹,女,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蒙,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孙远州,男,1959年5月22日生,汉族,司机.

原告赵聪芹诉被告孙蒙、孙远州民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告孙远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蒙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5日向她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又向她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并书面约定利息为3分,孙远州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借款到期后,经她多次催要,两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蒙、孙远州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孙蒙未答辩。

被告孙远州辩称:他对该笔借款不清楚。

原告赵聪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原告赵聪芹借给被告孙蒙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孙远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远州对20万元的借款无异议,对另外10万元借条本身无异议,并认可其在借条上签字,但认为借条上内容自己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聪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关系的成立,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蒙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再次向原告赵聪芹借款10万元,两次共计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孙远州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聪芹多次催要,两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蒙向原告赵聪芹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赵聪芹要求被告孙蒙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孙远州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日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及三分的利息的诉求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仅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聪芹20万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聪芹借款10万并从2014年2月25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孙远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孙蒙、孙远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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