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屈锐刚,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世虎,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屈锐刚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世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世虎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钦,被告王世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续东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屈锐刚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我在豫灵镇庙上村的浮选厂经营到期,被告承诺其豫灵镇东桥村的院子可以让我免费堆放金精粉。2014年3月13日,我将自己的55吨金精粉拉到被告位于豫灵镇桥东村的院内堆放。2014年8月6日,我准备将金精粉拉走时,被告要求我支付好处费,并伙同其父亲和母亲阻挡不让我拉金精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放置在豫灵镇桥东村院内的55吨金精粉并赔偿我车辆抬班损失600元。 被告王世虎(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不正确,本案应是保管合同纠纷,并且是有偿保管。2014年2月17日,原告将55吨金精粉拉到我厂子堆放,当时约定每天300元,后在8月6日,原告拉金精粉时,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场地费、看护费,为此发生纠纷。我方并未阻挡扣押其金精粉,原告只要交清各项费用,可以随时拉走金精粉。 被告(反诉原告)王世虎反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将55吨金精粉拉到我的厂子里堆放,在8月份拉走时未支付场地费、看护费。我要求原告支付场地费、看花费共计72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屈锐刚辩称:一、被告王世虎要求我支付场地费、看护费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堆放金精粉属实,但在堆放时被告明确表示为免费堆放。二、被告称看护精粉是其父母看护,其反诉并不具备反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屈锐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领柱、张荣宽、杜孝忠证明各一份、出警记录一份;2.田文明收条一份;3.照片三张;4.证人刘领柱、张荣宽、王要才证言。 被告(反诉原告)王世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2.杜亚文收条一份;3.杜红恩证明一份、杜红恩与杜卫峰证明一份;4.姜百让证明一份;5.孙新法证明一份;6.张发常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世虎(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屈锐刚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刘领柱证明无异议,张荣宽证明不属实,杜孝忠证明不属实,对出警记录无异议,对田文明收条不予认可,对照片无异议,对张荣宽证言无异议,对刘领柱、王要才证言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屈锐刚对被告王世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2杜亚文收条不予认可,是虚假的,证据3、4、5、6,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刘领柱证明、出警记录、张荣宽证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屈锐刚将55吨金精粉存放在被告王世虎的场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4年8月份,原告屈锐刚欲将其存放在被告王世虎场地55吨金精粉拉走时,双方因是否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发生分歧,导致原告屈锐刚未能拉走精粉,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常保管。原被告之间在堆放金精粉的过程中,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结合交易习惯,双方之间应为有偿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关于保管费的支付,双方亦并未约定,本院结案交易习惯,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按照六个月计算保管费用,酌情认定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屈锐刚支付被告王世虎(反诉原告)保管费8000元(从2014年3月份计算至8月份)。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世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屈锐刚的55吨金精粉。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屈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屈锐刚负担3000元,被告王世虎(反诉原告)负担13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世虎(反诉原告)负担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屈锐刚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