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5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 负责人郭跃宗,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永祥,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富强,该单位员工。 被告李卫华。 被告张乔丽。 被告李广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源汇支行)与被告李卫华、张乔丽、李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源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永祥、陈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华、张乔丽、李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卫华、张乔丽、李广辉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173345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李卫华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借款,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2月1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以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结息方式为每季末的20日结当季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内,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被告张乔丽、李广辉在60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卫华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卫华仍有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未共计11757.43元,本息共计51757.43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卫华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1757.4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张乔丽、李广辉在6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卫华、张乔丽、李广辉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李卫华以进行生产经营为由与农行源汇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卫华,保证人张乔丽、李广辉,借款额度人民币肆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结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内,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无借款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对应日。该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万五千元整。该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李卫华、保证人张乔丽、李广辉签名及捺印,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加盖了单位印章。同日,经被告李卫华申请,原告向借款人李卫华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卫华至今未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李卫华、保证人张乔丽、李广辉与原告农行源汇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李卫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卫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乔丽、李广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00元整,故被告张乔丽、李广辉应在6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李卫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乔丽、李广辉在6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李卫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0元,由三被告李卫华、张乔丽、李广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