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1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敬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法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郑州顺达泵阀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化工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法文、蒋泮文、被告河南化工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2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双星公司为被告加工5T/H树脂砂生产线,价款为626000元,原告负责安装调试,约定预付20%合同生效,一个月后再付30%,提货前再付35%,安装调试结束后三日内再付10%,余款5%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付清。2006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10T/H树脂砂生产线加工承揽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原告负责安装调试,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40天内再付50%,安装调试结束七日内再付10%,余款10%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付清。原告履行了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103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止。 被告河南化工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代原告承担了合同约定的应当有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由于当时被告还欠原告设备款,原告要求折抵,被告仅欠原告9000.66元;2、2011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5000元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故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 反诉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反诉称:2005年2月2日和2006年11月13日,反诉人于被反诉人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售两条“树脂砂生产线”。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的费用(如设备吊装费、现场制作安装过程中的电费等费用),均是由反诉人代为支付和承担。当时被反诉人以反诉人尚有设备款未付,要求互相折抵,反诉人同意并做账抵消。现被反诉人却要求反诉人支付全部设备款,故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吊装费、改造费、电费等费用共计94949.34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双星公司辩称:河南化工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当驳回。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买方负责免费水电气,因此不存在反诉原告代支付吊装费、电费的问题,设备质保期内,双星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售后服务,不存在河南化工公司代双星公司更换部件的问题。并且在本案起诉前河南化工公司从未提出过反诉中所涉及的问题,说明河南化工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费用根本不存在,故河南化工公司的诉请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日,双星公司与河南化工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双星公司,买受人为郑州顺达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标的物为5t/h树脂砂线一条,价款为626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安装调试结束;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质保期一年(易损件除外);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验收,安装调试结束后3日内双方组织验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方负责安装与调试,买受人负责免费电、水、汽源,甲方负责吊装。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河南化工公司)提供电源到电器控制柜;提供处理后的气源到成套设备附近,该协议还约定,质保期结束后,负责长期技术服务及备件的供应。 2006年11月3日,双星公司与河南化工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星公司为河南化工公司制作10t/h树脂砂生产线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40天内再付50%货款,安调结束后七日内再付10%,余10%货款(质保金)安调结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一次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技术协议一份,技术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双星公司)安调期间,甲方(河南化工公司)无偿提供电焊机、气割工具、电源、水源、吊车等,以及提供与安调相关的便利条件,对乙方安装人员提供食宿方便,食宿费由乙方负责。第4款约定,工程调试结束后,甲方应在七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双方签署验收书面文件。工程经双方签署正式交付使用凭据后,甲方才可投入使用。若甲方收到乙方验收交付通知单后,一周内不进行或不配合验收交付,则视为工程自动验收交付使用。如生产线未经验收交付,甲方即投入使用,也视为该工程自动验收交付给甲方。该协议第五条第2款还约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易损件除外。在保修期内,属于乙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在2小时内答复,12小时内到达甲方处理问题,并负责免费检修;因非乙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如果甲方书面要求乙方协助,乙方可派员到现场检修,所发生的工料费由甲方负责。质保期结束后,负责长期技术服务及备件的供应。2006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河南化工公司)、乙方(双星公司)双方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10t/h树脂砂生产线供货合同,因甲方实际需要,现增加以下设备:1、S2512型固定式连续混砂机一台;2、ZC40除尘器一台;TYMI定量门一台;4、C18型料位计二件;5、混砂机上方砂库一件;6、气力发送管道一套;7、非标件(除尘管、溜管等);8、电器控制部件,以上设备总价为16.5万元,交货期、技术要求、配套件厂家、付款方式、质保期、售后服务、安装调试验收及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与2006年11月3日合同要求相同。在该补充协议上有甲方(河南化工公司)代表孟繁德、乙方(双星公司)代表周耀伟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星公司均依约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河南化工公司分别在2005年12月6日、2007年4月11日出具了验收报告两份,其中2005年12月6日报告显示:“5T/H树脂砂设备基本上能达到设计水平,已调试交生产使用,但我单位对该套设备存在不足六项以书面形式报贵厂要求解决”;2007年4月11日出具的验收报告显示:“10T树脂砂处理线经过20多天的试生产,各项指标均能达到设计要求,基本上能满足生产需要。落砂机除尘效果不很理想,建议从设计上进一步改进,希望在投产前的1-2月贵厂售后服务人员加强操作指导和维修服务”。上述两套设备投入使用后,河南化工公司相继支付了部分设备款,现经双星公司计算,两份合同所涉设备款尚有103950元河南化工公司未予支付,经双星公司催要,河南化工公司仍未予支付,双星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2月21日,郑州顺达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验收报告、差旅费报销单、出差报告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被告河南化工公司是否应清偿剩余103950元设备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星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备的加工、运输、安装调试义务,且河南化工公司也对两套设备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证明双星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且庭审中河南化工公司对下欠的设备款103950元予以认可,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河南化工公司辩称双星公司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未解决,导致河南化工公司产生了更换设备部件的损失,但其对设备瑕疵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设备也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视为设备符合约定。且根据合同约定,如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通知双星公司,双星公司在2个小时内负责答复,在12小时内到原告处处理并免费维修,但河南化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双星公司设备存在问题要求原告维修,故对河南化工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星公司要求河南化工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的利息,因合同中未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星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双星公司的补充证据来看,被告河南化工在2011年9月27日向双星公司交付货款5000元后,双星公司在2013年与2014年均派工作人员催要欠款,上述诉讼时效中断后,计算至双星公司起诉之日,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反诉原告河南化工公司要求的吊装费、改造费、电费等费用,双星公司是否应予承担的问题。 河南化工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四条第3款规定,在安装调试期间,河南化工公司无偿提供的是电焊机、气割工具、电源、水源、吊车等,而没有约定河南化工公司无偿提供水、电、气,故因安装调试所产生的水、电、气等费用应由双星公司承担,河南化工公司替双星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应在原告起诉的设备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的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在2006年11月3日的技术协议中约定:“乙方(双星公司)安调期间,甲方(河南化工公司)无偿提供电焊机、气割工具、电源、水源、气源、吊车等,以及提供与安调相关的便利条件,对乙方安装人员提供食宿方便,食宿费用由乙方负责。”,根据合同目的及有关条款,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此条款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水、电、吊车等费用由河南化工公司负责,双星公司安调人员的食宿费用应由双星公司负责,且该种理解也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退一步讲,即使双星公司来承担吊装费、电费、水费等费用,则河南化工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因设备安装使用的电、水、气的量及价格及费用清单,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来作为结算依据,但河南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证据,没有双星公司予以签字确认,故,其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系因安装调试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化工公司要求双星公司支付设备改造费,本院认为,首先,在2005年12月6日、2007年4月11日的两份验收报告中,河南化工公司均认可“基本上能达到设计水平,已调试交生产使用”,说明双星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基本上符合合同约定,且河南化工公司所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双星公司所供设备而产生的改造费;其次,关于设备质量问题,双方在技术协议第五款第2条约定了解决方法,但河南化工公司也未按约定予以处理,综上,对河南化工公司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03950元。 二、驳回原告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40元,共计3420元,由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85元,由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师晋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