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彩双诉被告吴广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刘彩双,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广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彩双诉被告吴广辉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刘彩双,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广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彩双诉被告吴广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双及委托代理人柏军营、被告吴广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双诉称:2013年5月4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6日,双方在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5日生下女儿吴思琦。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仍没有改变,并且被告的母亲和我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知道后,不问青红皂白,对我进行殴打。2014年12月9日,双方发生矛盾后,我就抱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此不管不问。被告极不负责任的行为,让我彻底对被告丧失生活的信心。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思琦由原告被告,被告按月承担抚养费至婚生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通过委托代理人刘文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1、我和原告的感情还可以,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理由完全是为了离婚而胡编乱造的,根本不属实。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孩子年龄太小,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并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3、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婚前婚后的财产,所以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彩双与被告吴广辉2013年5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7月25日生下女儿吴思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同女儿一起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原告在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之间不重视化解矛盾,相互之间不积极积极沟通,被告对双方的感情也未做到足够的重视,在本院通知双方到庭处理纠纷时,仅由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虽然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依据庭审中的情况,足以说明双方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女吴思琦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以后的成长生活,婚生女吴思琦仍随原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婚生女相应的抚养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结合本地生活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5年3月-12月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被告吴广辉未到庭,双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彩双与被告吴广辉离婚。
二、婚生女吴思琦随原告刘彩双生活,被告吴广辉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5年3月-12月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彩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红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