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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连松诉被告丁建民、丁建亭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547号 原告丁连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丁建民,男,汉族。 被告丁建亭,男,汉族。 原告丁连松诉被告丁建民、丁建亭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547号
原告丁连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丁建民,男,汉族。
被告丁建亭,男,汉族。
原告丁连松诉被告丁建民、丁建亭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连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胜、被告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连松诉称:我与妻子一生含辛茹苦养育三个子女,大儿子丁建民、二儿子丁建亭、女人丁晓娜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妻子早年过世,我今年已66岁高龄,常年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照顾。但已为人父的儿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赡养我,赡养问题多次经镇司法所调解未果。我从小把儿子养大,再苦再累、无怨无悔,没有给任何人讲过条件,为什么成年后的儿子赡养父亲却要给父亲提条件。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日常的生活费每人每月50元;2、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3、如产生医疗费由二被告一人承担一半;4、办理后事的费用由丁建亭全部承担;5、至2015年1月16日看病所产生的费用700元由二被告每人承担一半。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丁建民辩称:住房问题我现在不愿意解决,原来曾经说过赡养父亲的事但是没有说成。对我父亲平常的花销我和我兄弟丁建亭也没有商量过。我父亲百年以后的费用我不愿意承担,因为我母亲去世时办理后事的费用都是我自己承担的。我父亲平时花费的费用我不愿意承担,因为我父亲平时都是跟随我兄弟丁建亭,平时我父亲的花费也应当由我兄弟承担。我父亲的医疗费我也不愿意承担。
被告丁建亭虽未到庭,但在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时被告丁建亭表示:我母亲去世的时候,办理母亲后事的钱是我哥哥丁建民处理的。我们兄弟两个原来说过我母亲的后事由哥哥丁建民管,父亲的后事由我管,我父亲平时的生活费由我们两个共同承担。虽然说我父亲起诉我,但是我仍愿意让我父亲继续在我家居住。至于说我姐姐丁晓娜是不是承担我无所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连松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儿子丁建民、丁建亭、女儿丁晓娜,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妻子已去世,在办理原告妻子的后事时,由被告丁建民承担了办理后事的花费。现原告丁连松在被告丁建亭家居住。原告丁连松以被告丁建民、丁建亭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丁连松原以丁建民、丁建亭、丁晓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前,原告丁连松自愿撤回对被告丁晓娜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作为成年子女,尊老、敬老、爱老,对自己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要求。这种赡养义务,并不能以其他附加条件为基础,在任何情况下,成年子女均应当积极、主动、无条件的对自己的父母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承担父母日常的花费、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父母提供必要的居住场所。在本案中,被告丁建民虽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但其所提出的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依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传统美德的要求,故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丁建民仍应当承担对原告丁连松的赡养义务。现在原告丁连松在被告丁建亭家居住,为了方便原告今后的生活,原告丁连松仍以在被告丁建亭家居住为宜。
关于原告丁连松日常的花费,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各自承担每月50元的生活费,这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建民、丁建亭承担原告丁连松的生活费按照每人每月50元计算,二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每月的5号以前支付完毕。
关于原告丁连松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作为原告的子女,均有相应的承担义务,原告虽撤回对女儿丁晓娜的起诉,但并不能免除丁晓娜作为原告女儿的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丁建民、丁建亭以及丁晓娜分别承担1/3。原告的医疗费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开始时间,每三个月由被告丁建民、丁建亭向原告支付一次。丁晓娜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以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在2015年1月16日前原告丁连松所花费的医疗费约700元,由被告丁建民、丁建亭每人承担1/3,每人承担的数额为214元。
关于原告丁连松办理后事的花费,在本院查明的情况中,被告丁建亭表示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丁建亭的意见也得到原告丁连松、被告丁建民的认可,本院对被告丁建亭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丁连松办理后事的费用由被告丁建亭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连松暂时在被告丁建亭家居住生活。
二、从2015年2月份起,被告丁建民、丁建亭每人每月承担原告丁连松的生活费50元,被告丁建民、丁建亭承担的生活费于每月的5号以前支付完毕。
三、从2015年1月17日起,原告丁连松因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丁建民、丁建亭每人承担1/3,医疗费每三个月由被告丁建民、丁建亭向原告丁连松支付一次。
四、2015年1月16日前原告丁连松所花费的医疗费约700元,由被告丁建民、丁建亭每人承担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丁连松。
五、原告丁连松办理后事的费用由被告丁建亭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