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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霞、付庆伟诉被告万彦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773号 原告刘红霞,女,汉族。 原告付庆伟,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彦起,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773号
原告刘红霞,女,汉族。
原告付庆伟,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彦起,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霞、付庆伟诉被告万彦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付庆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彦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霞、付庆伟诉称:2012年9月15日13时许,芮德伟驾驶豫PF3785号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镇前丁路口处时,与同方向付庆伟驾驶的豫11/60868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刘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PF3785号货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经依法委托鉴定,刘红霞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2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万彦起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3时许,芮德伟驾驶豫PF3785号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镇前丁路口处时,与同方向付庆伟驾驶的豫11/60868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刘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2091513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芮德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霞、付庆伟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刘红霞、付庆伟于2012年9月15日被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144.14元。原告另于2012年9月1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治疗费9元、2012年9月15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26.83元(113.50元+150元+77.20元+200元+100元+86.13元)、2014年10月24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支付医疗费41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289.97元。在原告刘红霞住院期间,由原告付庆伟进行护理。
原告刘红霞所受伤情,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92号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X级。定残日为2014年11月14日,为进行鉴定原告刘红霞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事故造成付庆伟驾驶的豫11/60868号四轮拖拉机及所拉货物损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了郾价事车鉴字(201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估损总值为1930元。
豫PF3785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彦起,事发时为芮德伟驾驶。该车于2012年5月15日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从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限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
原告刘红霞、付庆伟户籍地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4组362号,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从事与交通运输业,每天收入为200元以上。刘红霞、付庆伟夫妇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付深振(1992年12月6日出生)、次子付文忠(1999年7月20日出生),付深振、付文忠户籍地均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4组362号。
原告刘红霞、付庆伟以蒋汉秀、信达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后因万彦起为登记车主,二原告撤回对蒋汉秀的起诉,将万彦起追加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2823元。
原告刘红霞、付庆伟于2013年6月27日以万彦起、信达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二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诉结案。2013年10月8日,原告刘红霞、付庆伟又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8475.34元/年。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实际情况为,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原告刘红霞、付庆伟于2013年6月27日以万彦起、信达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后二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诉结案。2013年10月8日,原告刘红霞、付庆伟又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依照以上查明的事实,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事故中赔偿责任的承担。
2012年9月15日13时许,芮德伟驾驶豫PF3785号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镇前丁路口处时,与同方向付庆伟驾驶的豫11/60868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刘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2091513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芮德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霞、付庆伟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刘红霞、付庆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PF3785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PF3785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红霞、付庆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红霞、付庆伟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万彦起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刘红霞的损失具体数额。
事发后,原告刘红霞于2012年9月15日被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144.14元。原告另于2012年9月1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治疗费9元、2012年9月15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26.83元(113.50元+150元+77.20元+200元+100元+86.13元)、2014年10月24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支付医疗费41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289.97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赔付。原告共计共计住院治疗8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刘红霞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人员付庆伟的护理费,在庭审中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依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按照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天×(44421元/月÷365天)=973.61元。原告刘红霞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地为农村居民,原告刘红霞虽主张其现在在城镇居住生活,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仍然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8475.3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生于1971年,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刘红霞主张赔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同时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红霞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误工费为100天×(44421元/月÷365天)=12170.1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刘红霞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提交票据,但原告主张费用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为合理支持,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红霞、付庆伟次子付文忠出生于1999年7月户籍地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要求按照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支持,付文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3年。
因此,原告刘红霞的损失有:
1、医疗费:3289.97元;
2、误工费:100天×(44421元/月÷365天)=12170.14元;
3、交通费: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
5、营养费:10元×8天=80元;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16950.68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2600元;
9、护理费:8天×(44421元/年÷365天)=973.61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6元;
付文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3年×10%(十级伤残)÷父母2人=844.16元;
以上合计为:42348.56元。
原告付庆伟损失的具体数额。
付庆伟驾驶的豫11/60868号四轮拖拉机及所拉货物损坏,经鉴定估损总值为1930元。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付庆伟主张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付庆伟的损失有:
车损及货物损失:1930元。
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豫PF3785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红霞的损失有:
1、医疗费:3289.97元;
2、误工费:12170.14元;
3、交通费: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5、营养费:80元;
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护理费:973.61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6元;
以上合计为:39748.56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豫PF3785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付庆伟的损失有:
1、车损及货物损失:1930元。
六、原告刘红霞超出豫PF3785号货车交强险险限额的损失有:
1、鉴定费:2600元;对于原告刘红霞的该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万彦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彦起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霞各项损失合计39748.56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庆伟损失合计1930元。
三、被告万彦起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霞损失26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红霞、付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万彦起承担1250元,由原告刘红霞、付庆伟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红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