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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举、黄伟杰诉郑小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848号 原告张学举。 原告黄伟杰。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红。 委托代理人张国红。 原告张学举、黄伟杰与被告郑小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848号
原告张学举。
原告黄伟杰。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红。
委托代理人张国红。
原告张学举、黄伟杰与被告郑小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举、黄伟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郑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举、黄伟杰诉称:二原告承建被告郑小红与闫贵海住房工程时,由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按要求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张学举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丈夫闫贵海生前就自居房屋的建筑工程事宜与原告黄伟杰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由被告黄伟杰包工包料,黄伟杰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张学举,具体分包情况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张学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7月10日,本案原告张学举将黄伟杰、闫海贵、胡冬梅诉至郾城区法院,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共计130000元(包括本案原告起诉的50000元),2013年3月3日,原告撤诉。故本案纠纷发生于2012年7月10日前,而原告今天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黄伟杰与被告郑小红丈夫闫贵海达成口头协议,闫贵海将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艾美酒店对面的住房建设工程承包给黄伟杰,由黄伟杰包工包料。黄伟杰又与本案原告张学举口头协商,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学举,2011年12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张学举以索要本案所涉工程款诉至本院,后张学举又撤回起诉。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本案原告黄伟杰承建被告住房的事实及暂扣黄伟杰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张学举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郑小红丈夫闫贵海与原告黄伟杰达成的协议,由黄伟杰包工包料,承建闫贵海的住房,后黄伟杰又与张学举协商,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张学举,张学举也认可其只是承包劳务,劳务价格由其与黄伟杰协商确定,闫贵海并不知情。由此可以看出,张学举与闫贵海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学举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学举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其不是适格的原告。关于张学举要求支付工资款的诉请,因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2年张学举以闫贵海、黄伟杰、胡冬梅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三方由此产生纠纷,2013年3月张学举又撤回起诉,则诉讼时效中断后应自2013年3月起重新计算,至本案立案时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58000元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对扣留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伟杰另外诉请工程款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欠的事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闫贵海与郑小红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闫贵海已去世,则被告郑小红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扣留工程款系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供张学举出具的备忘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施工中,工程中墙、中线存在问题,中线必须偏移西边。施工人:举。”该备忘录下面又注明:“问题完全属于举造成,工资顺意扣”。庭审中,二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张学举称“问题完全属于举造成,工资顺意扣”一句不是其本人书写的,是被告后来添加上去的。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建设合同是黄伟杰与闫贵海签订的合同,合同双方应为黄伟杰、闫贵海,张学举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工程款应否扣减、怎样扣减,张学举无权处分,故“问题完全属于举造成,工资顺意扣”的约定对黄伟杰不产生约束力,且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二原告均不予认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房屋建设竣工后,双方未组织验收,房屋也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故闫贵海扣留50000元工程款于法无据,且被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伟杰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郑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