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31号 原告张林霞。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交。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霞诉被告王成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及2014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桂萍、被告王成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霞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识,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生育女儿王乙卿,2011年9月12日生育儿子王冠卿。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感情一般,婚后亦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时常吵架、打架,被告张嘴就骂、抬手就打。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就离婚一事曾进行协商,因种种原因协商未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乙卿、王冠卿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己,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成交辩称,如果财产能协商成功,我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实质上没有达到完全破裂,被告也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至于双方吵架,这是家庭的共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5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生育一女王乙卿,2011年9月12日生育一子王冠卿。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5月,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2009年5月4日,原告购买位于漯河市舟山路新城财富广场0座1幢4层401号商品房一套,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4日交付首付款10000元,于2009年5月14日交付首付款49732元,现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林霞,截止2014年6月21日该房尚有按揭贷款本金86017.26元未予偿还。 另查,婚后,被告王成交在位于漯河市淞江路涵洞旁个体经营石材厂,字号为郾城区沙北冠卿石材厂,该石材厂土地厂房均系租赁,现厂房内有切割机、磨边机各一个,被告认可价值共计6000元。 庭审中,被告述称以个人名义负有债务如下:1、2014年2月28日借王朝洋现金50000元;2、2014年7月1日欠应朋伟门板钱17700元;3、2014年3月27日拖欠裕鑫石材厂货款18700元;4、拖欠王龙江烟机、煤气灶、消毒柜等货款350000元。对上述债务原告张林霞不予认可。 除上述共同财产及债务外,原、被告双方别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5月从家中搬出后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本案在调解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中华民族传统及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离婚后,其婚生女王乙卿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子王冠卿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收入,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子女的实际需要,对于原告抚养的婚生女王乙卿的抚养费及被告抚养的婚生子王冠卿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双方不再互相承担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漯河市舟山路新城财富广场0座1幢4层401号商品房,该房屋虽系以原告名义购买,但婚后二人共同归还按揭贷款,故除去个人支付首付款部分,该房屋仍应按共同财产处理。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房屋的现有价值为300000元,被告认可现价值260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综合双方的意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该房屋现价值按280000元予以平均分割。该房屋现登记产权人为原告张林霞,本院认为该房屋以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向被告补偿相应的房屋价款。该房屋首付款49732元系原告张林霞婚前个人支付,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从房屋现价值中予以扣除,再扣除尚未清偿的按揭贷款本金86017.26元,该房屋实际价值应为280000元-49732元-86017.26元=144250.74元,则原告张林霞应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44250.74元÷2=72125元。被告辩称首付款系其父亲王明德支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王明德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冠卿石材厂切割机、磨边机各一个,因庭审中被告认可价值共计6000元,为了便于被告继续经营,切割机及磨边机以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6000元÷2=3000元。关于庭审中,被告述称以个人名义负有债务四笔,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2月28日借王朝洋现金50000元的债务,被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且有证人王朝洋、王焕成出庭证言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7月1日欠应朋伟门板钱17700元,有被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且有证人应朋伟出庭证言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3月27日拖欠裕鑫石材厂货款18700元的债务,因被告未提供欠条原件,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拖欠王龙江烟机、煤气灶、消毒柜等货款350000元,因王龙江系被告同胞哥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上述两笔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予以分担。庭审中被告父亲王明德称给付原告开化妆品店的钱25000元,原、被告装修房屋时给原告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并非借款性质,应为王明德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故该两笔款项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林霞与被告王成交离婚。 二、婚生女王乙卿由原告张林霞抚养,婚生子王冠卿由被告王成交抚养,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 三、位于漯河市舟山路新城财富广场0座1幢4层401号商品房归原告张林霞所有,原告张林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成交房屋补偿款72125元。 四、郾城区沙北冠卿石材厂的一个切割机及一个磨边机归被告王成交所有,被告王成交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林霞补偿款3000元。 五、以被告王成交名义所借王朝洋50000元欠款,由原告张林霞偿还25000元,由被告王成交偿还25000元。 六、以被告王成交名义所欠应朋伟17700元门板款,由原告张林霞偿还8850元,由被告王成交偿还8850元。 七、驳回原告张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王成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