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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冰诉张茂杰、张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74号 原告崔冰,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张茂杰,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张林虎,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崔冰诉被告张茂杰、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74号

原告崔冰,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张茂杰,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张林虎,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崔冰诉被告张茂杰、张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杰、张林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茂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林虎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茂杰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林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茂杰向原告崔冰借款30000元,被告张林虎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

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茂杰向原告崔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林虎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茂杰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林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茂杰向原告崔冰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茂杰归还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林虎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张茂杰承担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茂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崔冰款30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林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审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茂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柱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