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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诉楚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79号 原告张立。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合平,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亚飞。 原告张立诉被告楚亚飞机动车交通事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79号
原告张立。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合平,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亚飞。
原告张立诉被告楚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诉称: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楚亚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黄河路大桥桥西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张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楚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立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901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亚飞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楚亚飞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漯河市黄河路大桥桥西口处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张立及楚亚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立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660.28元。受公安部门委托,原告电动自行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认定估损总值为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车损鉴定结论书、误工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张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立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660.2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原告日平均工资102元计算,并提供有连续3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包含年终福利1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并提供有护理人员赵娜的结婚证、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照1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考虑交通费用确实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原告要求车损465元,并提供有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立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660.28元;
2、误工费:102元/天×8天=816元;
3、护理费:100元/天×8天=800元;
4、交通费:1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
6、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
7、车损:650元;
以上合计:6346.28元。
故,被告楚亚飞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46.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各项损失共计6346.28元。
二、驳回原告张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楚亚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