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63号 原告冉现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延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 原告冉现德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现德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现德诉称:2013年11月13日9时40分,闫石头驾驶豫11/60613号拖拉机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街汇鑫设计装设门前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五执勤大队认定闫石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物品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11/60613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73593.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经过我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查勘,该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与保单中载明的不符,该事故车辆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2、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9时40分,闫石头驾驶豫11/60613号拖拉机沿郾襄路有东西向行驶至新店街汇鑫设计装饰门前时,与同方向冉现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冉现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13014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闫石头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冉现德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冉现德于2013年11月13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3118.69元。 原告冉现德所受伤情,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号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冉现德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定残日为2014年11月17日。 事故造成冉现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出具了郾价事车鉴字(2014)23号关于对交通事故中爱玛电动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690元。 豫11/60613号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闫石头,事发时也为闫石头驾驶。该车于2013年3月14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保险期为一年。在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 原告冉现德出生于1936年8月22日,其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冉口村,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四季花城小区3号楼1单元杨晓伟家居住,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另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其为漯河威禾家乐送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16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4年11月17日,一直未上班,工资被停发。 原告冉现德以闫石头、永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后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闫石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73593.12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9时40分,闫石头驾驶豫11/60613号拖拉机沿郾襄路有东西向行驶至新店街汇鑫设计装饰门前时,与同方向冉现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冉现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13014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闫石头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冉现德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冉现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行车证中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相符为由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1、在交强险条例等设计此类情形的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涉案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行车证中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相符保险公司可以免责;2、在被告于与闫石头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中也未约定涉案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行车证中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相符保险公司可以免责;3、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完全尽到对投保车辆进行审查的义务,本身即存在过失。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11/60613号拖拉机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11/60613号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冉现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闫石头已和解并撤回对闫石头的起诉,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事发后,原告冉现德于2013年11月13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7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3118.69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赔付。原告共计共计住院治疗34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冉现德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但在庭审中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冉现德提交证据证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其现在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生于1936年,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冉现德主张赔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计算的误工时间虽有证据证实,但计算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误工费为180天×(1600元/月÷30天)=96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在庭审中提交票据虽存在瑕疵,但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1690元,被告也应予以赔付。 因此,原告冉现德的损失有: 1、医疗费:63118.60元; 2、交通费: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4天=1020元; 4、营养费:10元×34天=340元; 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21%(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23517.93元; 6、精神抚慰金:12000元; 7、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费1690元; 8、误工费:180天×(1600元/月÷30天)=9600元; 以上合计为:110586.53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豫11/60613号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冉现德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交通费:300元; 3、残疾赔偿金:23517.93元; 4、精神抚慰金:12000元; 5、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费1690元; 6、误工费:180天×(1600元/月÷30天)=9600元; 以上合计为:57107.93元。 原告冉现德超出豫11/60613号拖拉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因原告已撤回对闫石头的起诉,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冉现德各项损失合计57107.93元。 二、驳回原告冉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40元,由原告冉现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