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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素珍与被告班公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56号 原告刘素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班公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素珍与被告班公亮机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56号
原告刘素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班公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素珍与被告班公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班公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班公亮无证驾驶“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加油站附近时,与从公路南侧上郾襄路的原告刘素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与人把原告送到新店卫生院进行治疗,但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后竟一去不返,对于产生的医疗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817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班公亮辩称:刘素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因刘素珍骑电动车载小女孩撞到被告的车辆,相关法律规定电动车不准载人,且原告的电车是右转追尾被告的摩托车。原告的赔偿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过高,并且事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960元医疗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素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及证人刘怀东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班公亮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建设”牌摩托车在路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新店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明、发票及漯河医专二附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郾城区正骨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漯河市杜家庭骨折诊所出具的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的依据。
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用。
漯河市恒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合同协议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8日与漯河恒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成为漯河恒天食品的员工,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2600元,2014年5月7日因事故受伤请假后至2014年10月8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五月份工资为1300元及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依据。
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配偶为王广甫,原告要求护理费的依据。
证人刘晓芳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骑电车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电车上还坐了一个小孩。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班公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事故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事实是原告电车前站了一个小孩右转追尾造成的本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3、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
对卫生所出具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相矛盾,因卫生院无仪器检测但在诊断证明中认定原告系肋骨骨折,这是不合理的。对出院证与医疗费票据中的出院日期相矛盾,对真实性提出合理性怀疑,另外出院医嘱上注明继续休息2-3个月不认可,首先原告病情不需要这么久后续治疗,另外卫生院是否有质资做该医嘱存在疑问;对医专二附院及新店镇卫生院所出具的正规票据无异议,对诊所的收据不认可。在票据中有两张票据抬头是刘素真提出异议;在医专二附院的病历无清单,产生的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事故的支出提出异议。
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刘素珍并未在该公司上班。
对村委会的证言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中提出异议的进行扣除;误工费过高,计算标准应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9天;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酌定,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认可。
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班公亮无证驾驶“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加油站西附近时,与从公路南侧上郾襄路的李素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班公亮及刘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班公亮和刘素珍一起到新店卫生院治疗。由于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驾驶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原告刘素珍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公路南侧上郾襄路时应当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避让直行车辆。被告班公亮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看到原告刘素珍上郾襄路时未能停车让行,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认为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刘素珍与被告班公亮应承担对等责任为宜。
被告班公亮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摩托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对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班公亮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投保强制险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刘素珍不能得到法定的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无过错补偿,故被告班公亮其应首先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内赔偿原告刘素珍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刘素珍与班公亮各自承担50%。
事故发生后,被告班公亮将原告刘素珍送往新店卫生院进行治疗,刘素珍自2014年5月17日起在新店住院接受至2014年5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9日,花费医疗费1388.53元。2014年5月17、2014年5月18日、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1日,原告刘素珍在漯河医专二附院共花费医药费、检查费共计1867.3元。2014年5月23日在郾城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42元。被告班公亮在原告受伤后实际已垫付医疗费96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刘素珍将被告班公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班公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班公亮否认自己对该事故负有责任,拒绝赔偿。
庭审中,被告班公亮辩称事故发生后曾积极将原告刘素珍送往新店卫生院进行治疗并垫付960元医疗费,对被告该辩称,原告刘素珍的委托代理人虽然要求庭后核实,但未在庭审结束后告知本院核实结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班公亮该辩称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刘素珍出院医嘱上注明继续休息2-3个月被告班公亮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原告刘素珍实际住院天数仅为9天且根据原告的病情不需要这么久后续治疗。对被告该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后继续休息2-3个月明显不符合事实,故对原告刘素珍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刘素珍在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5月17、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1日在漯河医专二附院共花费的医药费、检查费共计1867.3元,被告班公亮认为原告刘素珍未提交详细清单,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素珍虽未提交详细清单,但作为因该事故所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刘素珍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针对原告刘素珍主张的在漯河市翟庄村杜家庭骨折诊所所花费的700元,被告班公亮提出异议,认为诊所出具的收据并非国家规定的正规发票应当不予认可。被告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刘素珍提供的杜家庭诊所收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刘素珍的劳动协议、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被告班公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发生证明、病历、住院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
一、医疗费:3297.83元(1388.53元+1867.3元+42元);
二、误工费:780.03元(2600元÷30天×9天);
三、护理费:208.98(8475.34元÷365天×9天×1人);
四、营养费:90元(10元×9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
六、交通费:5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其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该笔费用属于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考虑到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696.81元。
本案中的被告班公亮作为“建设”牌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投保强制险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刘素珍不能得到法定的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无过错补偿,故被告班公亮其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内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班公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承担原告刘素珍的各项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3297.83元(1388.53元+1867.3元+42元);
二、误工费:780.03元(2600元÷30天×9天);
三、护理费:208.98(8475.34元÷365天×9天×1人);
四、营养费:90元(10元×9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
六、交通费:50元。
合计4696.81元。扣除被告班公亮已垫付的960元,被告班公亮仍应支付3736.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素珍各项损失共计3736.81元。
二、驳回原告刘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刘素珍负担115元、被告班公亮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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