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崔小丽,女,汉族。 被告韩民鹤,男,汉族。 原告崔小丽诉被告韩民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丽、被告韩民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小丽诉称:我和被告200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10日生下女儿韩悠。婚后刚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开始本性暴露、脾气暴躁、自私、变态,性格严重缺陷。结婚多年来,被告没有叫过我的父母,我的亲戚去被告家中,被告从来都不理,没有一点教养。还经常无故对原告恶意辱骂,我稍有还嘴,被告便对我拳打脚踢,从来不顾我是否能承受得了。我无法忍受被告,曾提出过协议离婚,被告虽然同意,但坚决让我净身出户,也不愿意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我长期饱受辱骂、虐待、家暴,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悠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0元;5、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韩民鹤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不要求崔小丽承担抚养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也不同意向崔小丽支付经济补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小丽与被告韩民鹤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2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3月6日生下女儿韩悠,现随被告韩民鹤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2月份双方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再次对离婚纠纷进行调解,被告韩民鹤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的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后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同时,双方对夫妻分居的现状均负有一定责任,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爱护。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现在离婚也不利于婚生女的成长、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小丽与被告韩民鹤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小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