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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珍诉梁恒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09号 原告李宝珍。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梁恒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09号
原告李宝珍。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梁恒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宝珍诉被告梁恒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珍的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悦、被告梁恒志、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珍诉称:2014年6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梁恒志驾驶豫LHS005号轿车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梁恒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251.46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51.46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梁恒志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梁恒志驾驶豫LHS005号轿车在漯河市郾城区海河小区院内倒车时,与李宝珍发生碰撞,造成李宝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恒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珍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日),花费医疗费6811.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恒志为原告垫付费用4900元。
另查明,豫LHS00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沙颍河航运开发漯河段工程建设项目部,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LHS00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沙颍河航运开发漯河段工程建设项目部,被告梁恒志系实际驾驶人,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志恒辩称其系沙颍河航运开发漯河段工程建设项目部聘用司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HS005号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恒志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宝珍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医疗费6811.3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3150.06元计算,并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6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休息护理4—6周的医疗建议,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愈合情况,原告护理期限出院后按35天计算为宜。二被告均辩称因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自身有慢性疾病,导致护理期限延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30元/天计算18天。4、原告要求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交通费240元,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李宝珍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6811.34元;
2、护理费:(3003.56元/月﹢3296.56元/月)÷60天×(18天﹢35天)=556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
4、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
5、交通费:200元;
合计:13296.34元。
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3296.34元,因被告梁恒志为原告垫付费用49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为节约司法资源,扣除本案诉讼费160元(由梁恒志负担),下余47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梁恒志,则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6.3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宝珍各项损失共计8556.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梁恒志474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梁恒志承担(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罗文学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寇浩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