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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娜诉刘振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26号 原告张小娜。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振廷。 原告张小娜诉被告刘振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26号
原告张小娜。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振廷。
原告张小娜诉被告刘振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娜及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廷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振廷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娜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7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郾城区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二人一直未见过面,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沙北办事处小高庄的拆迁房屋一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振廷提交书面答辩书辩称,原告张小娜提起离婚是受原告家人所迫,非其本人意愿,二人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相识,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振廷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在广州工作生活,被告在北京工作生活,后原、被告因产生矛盾,2012年12月31日,原告张小娜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振廷的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张小娜与被告刘振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原、被告信件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刘振廷与原告张小娜系再婚,婚后两人分别在北京、广州工作生活,两人之间缺少共同的生活基础,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稳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产生矛盾,自2012年10月即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刘振廷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振廷未到庭应诉,双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小娜与被告刘振廷离婚。
驳回原告张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小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