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462号 原告李军华。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红耀。 委托代理人桑利娟。 原告李军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华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深夜,原告驾驶豫LS0158小型轿车下班回家当时天下着小雨当行驶至龙城镇小李庄村东拐弯处因路滑撞到路边的砖垛,将车头撞坏当时原告向被告报案,保险公司当时派人赶到现场进行拍照,拍照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说你把车开到4S店修吧,修好后由保险公司理赔,可到车修好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证过期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车损7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我方车辆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系原告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驾驶证显示的有效期自201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0日,说明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处入有车损险,保险为66215.5元且不计免赔。证据四维修发票及修理清单共两份,证明修车花去费用花去7351元。证据五由被告提供的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经保险公司核实。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驾驶证为出险之后换取有效驾证,出险时驾驶证超出有效期未审验,属无效驾驶证。 被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一我方复印的原告出险时向我公司提供的原件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险时原告驾驶证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4.9.10日,出险时间为2014.10.20日,原告属于无效驾驶证,原告属于无证驾驶。证据二原告的投保单一份及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条款中对无证驾驶属于免赔情形。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的驾驶证不存在无效,我们当庭提供的有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0日,刚好在保险合同期内。因此对被告证据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出示的条款不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豫LS0158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军华,原告为豫LS015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55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 2014年10月19日23时28分李军华驾驶豫LS0158号小型轿车在河南省郾城区107国道撞到石头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电话报案,2014年11月18日漯河市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军华开具配件及维修费7351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款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为豫LS0158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承保,双方合同成立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驾驶员李军华在出现保险事故时驾驶证过期限是否适用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驾驶员李军华在发生事故时,存在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须换证的情况,原告认为其驾驶证已通过公安机关换发新证,证件有效期从201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日,这说明不存在无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员因未按规定换证,并不必然导致驾驶员无证,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处罚后仍可领取新证。故,该条款并非认定未及时换发新证属于法定禁止性规定情形。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出险时属于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出示的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也没有向保险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虽有黑体字列明的免除责任条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除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需要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原告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明确说明。故,对被告辩称因驾驶证审验期限届满不予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军华因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7351元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伟车损费用7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