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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颖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16号 原告孙颖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单位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16号
原告孙颖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单位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永华。
原告孙颖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都邦财险公司)、被告武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颖辉、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被告河南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颖辉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武永华驾驶豫LW1108号车行至泰山路右转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河南都邦财险公司及被告武永华赔偿原告孙颖辉医疗费12994.44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689元、护理费1800元、后续义齿安装费23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及照相邮寄费775元,合计43958.44元,扣除被告武永华垫付费用 5174.44元,应赔偿38784元。
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证据。(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法驳回。(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5)被告武永华已垫付费用5233.9元,应予扣除。
被告河南都邦财险公司辩称:(1)在查实属我方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3)医疗费应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4)合同约定仲裁理赔,故法院无管辖权。
为证明主张,原告孙颖辉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武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武永华驾驶证、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武永华系适格被告。(三)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四)病历及票据。证明住院费用为12994.44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花费。(六)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八)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九)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户籍性质。
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及河南都邦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证据(七)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证据(八)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提供一份交强险条款。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质证,原告孙颖辉、被告河南都邦财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都邦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武永华委托河南都邦财险公司提供一份收到条,证明武永华垫付费用5233.9元,并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牙齿受损,原告安装的义齿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原告主张牙齿镶复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也符合便民的诉讼原则,故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的标准赔偿,即对证据(七)不予认定。证据(八)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武永华驾驶豫LW1108号车辆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与淞江路口右转时,与孙颖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孙颖辉多发软组织受伤、牙外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武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颖辉不负事故责任。孙颖辉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9月4日至9月18日),支出医疗费12994.44元,被告武永华垫付费用5233.9元。2014年10月29日,受本院委托,漯河市中心医院对孙颖辉牙齿继续治疗费用作出评定意见,认为原告一生需对缺如的牙齿镶复3次,共需费用22500元。支出鉴定费775元。孙颖辉受伤时在漯河摩斯雷鞋业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3377元。上述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河南都邦财险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武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2994.44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0元(14天×40元);(三)误工费1576元(3377元÷30天×14天);(四)护理费1114元(29041元÷365天×14天);(五)后续治疗费22500元;(六)鉴定费775元;(七)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合计39669.44元。该费用由被告武永华承担鉴定费775元。由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6元、护理费111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2840元。由被告河南都邦财险公司承担医疗费2994.44元(12994.44元—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0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合计26054.44元。被告武永华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5233.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武永华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775元,余款4458.9元(5233.9元—775元)由原告退还给武永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都邦财险公司辩称的管辖权问题,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故合同约定的仲裁理赔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且河南都邦财险公司亦未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原告因伤住院,医务人员根据病情用药治疗,并不受原告所左右,故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显示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颖辉损失1284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颖辉损失26054.44元。
三、原告孙颖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武永华垫付费用4458.9元。
四、驳回原告孙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武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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