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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丹诉被告郑合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229号 原告孟丹,女,汉族。 被告郑合木,男,汉族。 原告孟丹诉被告郑合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229号
原告孟丹,女,汉族。
被告郑合木,男,汉族。
原告孟丹诉被告郑合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合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丹诉称:被告在2011年5月10日到原告家中,以家里建养鸡场为由,让原告帮忙借给被告一些钱。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就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还借款10000元,原告遂将借条更换为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10000元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三年半的利息,按1.5分计算,利息共计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合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孟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下欠10000元;壹万元;所有利息未付,2013年4月27号;郑合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1年5月10日,被告郑合木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孟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4月27日,被告郑合木向原告孟丹还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6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郑合木向原告孟丹借款后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合木应当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而被告郑合木在经过原告高朝民催要后未及时偿还,以致产生纠纷,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高延庆应当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孟丹诉称被告郑合木在借款时,双方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但对该主张,原告孟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孟丹可待有证据证明时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合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丹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郑合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