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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敏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075号 原告刘红敏。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075号
原告刘红敏。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敏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豫LA5800号大货车行至黑龙潭乡政府门口时,被通信电缆挂到发生交通事故,并将一辆丰田霸道豫LJ7999号砸压致损。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处理,原告已对豫LJ7999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共产生修理费用58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偿。另外,原告的豫LA5800号车辆挂靠在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保险费用为原告所交纳,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刘红敏财产损失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2600元。
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肇事车辆未投保货物掉落险,本案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3)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审险,且车辆驾驶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条款约定,被告免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LA5800号车辆为原告刘红敏及其丈夫郭喜军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13年4月30日,郭喜军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黑龙潭乡政府门口时,车上所拉货物将电缆线挂断,后脱落货物又将豫LJ7999号车辆砸损,遂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豫LJ7999号车辆损失57500元。
另查明:豫LA5800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分期购车合同、还款协议、漯河市宏升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收条、停车费收据、拆检费收据、定损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相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停车费收据、拆检费收据、定损费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有保险条款、车管所证明、车辆信息、投保单等,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郭喜军驾驶证状态为锁定、肇事车辆不符合约定的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及货物脱落系单独的险种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驾驶员郭喜军不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不合格,亦不能证明被告对货物脱落系单独险种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据、拆检费收据、定损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575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刘红敏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刘红敏向第三者赔偿损失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金,即刘红敏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被告辩称的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上所拉货物将电缆线拉断,后货物脱落又将第三者车辆砸损,即造成损失的原因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了财产损失,故该事故属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审验及驾驶人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应免除保险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敏保险金57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刘红敏负担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