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089号 原告庞全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宝山,男,汉族。 原告庞全胜诉被告陈宝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全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被告陈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全胜诉称:我有豫LEP266号五菱面包车一辆。2014年12月8日上午,孟卫华驾驶我的车辆与贺桂林一起到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办事,被告不论分说将我的面包车强行扣押。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豫LEP266号面包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陈宝山辩称:车是我扣的,但是我不给车,得让姓贺的一起来我才给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全胜自有车牌号为豫LEP266号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4年12月8日,原告的朋友孟卫华驾驶该车同贺桂林一起到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被告陈宝山处办事,被告陈宝山以与贺桂林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该车扣留。经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车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以非法的手段侵占、扣押。本案中被告陈宝山扣押的车牌号为豫LEP2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庞全胜,在他人借用期间被告以与贺桂林有经济纠纷为由扣押,经原告向其主张返还车辆后仍拒绝返还。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被告通过扣押原告车辆来要求解决与他人的经济纠纷的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扣押的属于原告的车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庞全胜返还车牌号为豫LEP266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宝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