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074号 原告张成才(又名张小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锋,男,汉族。 被告汪毛妮,女,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成才诉被告汪毛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被告汪毛妮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才诉称:2011年6月6日和2012年6月8日,被告汪毛妮分两次收购我的小麦共计9970斤,由于当时被告资金不足,被告没有支付我小麦款,并承诺等小麦价格高时按高价可以随时找被告结算小麦款,后我多次找被告结算小麦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共计107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汪毛妮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小麦5660斤,未付款; 2、由被告汪毛妮于2012年6月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小麦4310斤,单价0.94元/斤。 针对原告张成才的诉称,被告汪毛妮辩称:2012年6月8日的小麦款4051.4元已支付,对2011年6月6日的欠条不认可。 针对原告张成才提交的证据,被告汪毛妮质证称: 1、2011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出售的小麦。 2、对2012年6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4051.4元的欠条不再进行质证,因为已经履行过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毛妮从事小麦收购生意。原告张成才主张其分别于2011年6月6日、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出售小麦5660斤、4310斤。由被告汪毛妮分别出具欠条和收据予以确认,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收到小麦5660斤,未付款,汪毛妮,2011.6.6。”“收据,2012年6月8日,今收到张小伍小麦4310斤,单价0.94元/斤,金额4051.4元,汪毛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小麦款时,被告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毛妮支付小麦款。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8日未付小麦款4051.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与原告就该部分未付小麦款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汪毛妮向原告张成才支付小麦款4051.4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履行完毕。 被告汪毛妮对原告张成才主张的2011年6月6日的小麦款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非被告本人书写。针对该争议,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8月11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72号“关于汪毛妮笔迹的鉴定意见,该鉴定认定:日期为“2011.6.6”的《欠条》与日期为“2012年6月8日”的《收据》是同一人所写。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240元。 另查明:2014年小麦最低收购价为1.18元/斤。 再查明:原告张成才又名张小伍。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小麦的买方,在作为卖方的原告向被告交付小麦后,应当按照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小麦款。在原告就未支付的小麦款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履行小麦款的义务。双方就2012年6月8日未支付的小麦款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对该部分小麦款不再进行处理。被告对2011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称非其本人书写。经鉴定,2011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与2012年6月8日出具的收据为同一人所写,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2011年6月6日的欠条仍认定为被告本人所出具。在原告就此主张权利时被告应承担履行小麦款的义务。 关于小麦单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按照该条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2011年6月6日小麦款的单价应依照2014年小麦最低收购价1.18元/斤的单价进行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小麦款金额为5660斤×1.18元/斤=6678.8元。对于原告因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另主张由被告承担因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240元,但在庭审中其仅提供174元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于原告因此支付的交通费金额认定为174元。对于此项支出,因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被告汪毛妮也应予以承担。被告汪毛妮应向原告张成才支付的金额为6678.8元+1000元+174元=785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毛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成才支付小麦款、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852.8元。 二、驳回原告张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汪毛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