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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义妮诉闫栋伟、董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08号 原告张义妮。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 被告闫栋伟。 被告董素华。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佳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 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义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08号
原告张义妮。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
被告闫栋伟。
被告董素华。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佳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
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义妮诉被告闫栋伟、董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妮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闫栋伟、董素华的委托代理人胡佳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15时许原告闫栋伟驾驶豫LV1179号小型轿沿郾城区祁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淞江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张义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义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义妮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闫栋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义妮无责任。豫LV117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素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栋伟垫付部分医药费,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暂定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05137.23元。
被告闫栋伟、董素华辩称:起诉属实,中间我们垫付43000元整,垫付的钱要求保险公司退给我们。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2、对原告合理合法诉请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有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分项范围内赔偿。3、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4、对车主垫付部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闫栋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被告闫栋伟驾驶证一份和董素华行车证一份,证明闫栋伟符合驾驶条件,董素华符合年审的条件。3、保险单2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4、张义妮的医疗费票据7份,共计49305.93元。证明张义妮所花医疗费用。5、张义妮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张义妮受伤在医院治疗事实存在。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张义妮伤残等级是8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张义妮花费700元鉴定费。8、张义妮父亲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义妮父亲张明德共有3个子女。9、护理人员冯玲和王彦华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冯玲的个体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及工作地方标准赔偿。10、交通费票据50张,共500元。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病历,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35天。对证据六司法鉴定书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七鉴定费票据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八原告父亲张明德,其户口本显示居民家庭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消费计算。对证据九护理人员首先根据病历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其次根据冯玲和王彦华的户籍证明其显示均应为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十交通费法院依法酌定。对赔偿清单质证: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三项天数均为35天。其次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义妮在鉴定日期年满60周岁,故不应主张误工费。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张义妮户口性质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均计算。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闫栋伟、董素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栋伟、董素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15时许原告闫栋伟驾驶豫LV1179号小型轿车沿郾城区祁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淞江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张义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义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闫栋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义妮无责任。豫LV117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素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受伤后住院至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9305.93元。其中被告闫栋伟垫付医疗费43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肇事司机闫栋伟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豫LV1179号轿车的驾驶人闫栋伟应当负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豫LV1179号轿车因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张义妮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9305.93元(包括闫栋伟垫付的43000元)。2、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3、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农村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全年计算误工费,原告张义妮2014年6月13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7日,共计154天,误工费应为3575.90元(8475.24元/全年÷365天×154天)。4、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王艳华护理,王艳华系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2147.76元(22398.03元/全年÷365天×35天)。原告起诉要求按二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按一人计算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6、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50元(10元/天×3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8、交通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称交通费过高,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9、鉴定费7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父亲84岁,原告有姐弟三人,原告父亲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410.99元(14821.98元×5年×30%÷3人)。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842.62元。
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3、误工费3575.9元。4、护理费2147.76元。5、精神抚慰金15000元。6、交通费4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共计89386.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39305.93元(49305.93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350元。共计40705.93元。两项合计130092.62元。被告闫栋伟应承担鉴定费750元。被告闫栋伟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退还给闫栋伟。该43000元应从赔偿张义妮的130092.62元中减去,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义妮87092.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义妮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092.62元。
二、被告闫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义妮鉴定费75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闫栋伟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义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闫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徐发文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康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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