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203号 原告孙文果。 被告付光辉。 原告孙文果诉被告付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光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办事,支付被告40000元现金,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为之前借原告的80000元现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托被告为其办事,支付被告40000元现金;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付光辉为先前欠原告的120000元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孙文果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12月10日前必须归还付光辉2014.11.24.”。2015年1月15日,原告孙文果以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由,将被告付光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文果起诉请求被告付光辉归还欠款120000元,对于其中的40000元,原告称是委托被告办事交给被告的钱,该款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下余的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付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故本院对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被告付光辉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文果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文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付光辉承担1800元,由原告孙文果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