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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76号 原告李少锋,男,55岁。 被告梁宝奎,男,50岁。 原告李少峰诉被告梁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峰、被告梁宝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梁宝奎借我现金2000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梁宝奎立即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是在2014年2月28日经原告介绍进入绿洁餐具消毒公司进行燕京啤酒销售工作,原告是该公司老板,我的月薪是1500元,2014年4月19日我确实在原告那儿取了2000元,打了借条,当时承诺是这两千元在工资中扣除,由于公司管理不善,退出了燕京啤酒的销售,当时我卖完啤酒后就辞职回家了,随后我多次向原告催要工资,原告以多种理由推辞,直到2014年12月,我又问他催要工资,他就说工资给我付过了,随后再次催要,他又说我没给他干活。在当时5月份燕京啤酒退出该公司经营时,我和他核算过上班天数,当时说了这两千元欠款从工资中扣除,我也就没再管过,随后我就去天津打工了。如今原告起诉我归还借款2000元,我认为原告欠我的工资2050元和这应相互抵消。 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少锋现金2000元整,借款人:梁宝奎,2014年4月9日。”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借款2000元,被告梁宝奎应当偿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资2050元,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宝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日内偿还原告李少锋借款2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思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