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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67号 原告李海霞,女,49岁。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宝宝,男,30岁。 原告李海霞诉被告朱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的委托代理人辛淑红、被告朱宝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海霞系洛阳恒美精密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与被告朱宝宝经营的孟津县城关鸿信机械加工厂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4月被告朱宝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4月9日分别以两张承兑汇票形式出借给被告朱宝宝250000元。2014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宝宝未能向原告还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朱宝宝请求延期还款并以其孟津县城关鸿信机械加工厂内的7台机床设备向原告出质且保证10天内即2014年9月8日前向原告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朱宝宝偿还原告李海霞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4月3日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干活有加工费原告没有给我算,这250000元是原告购买我的设备,设备现原告已经拉走,我不是不给原告还钱,但是原告应把账给我算清楚,另外我向原告归还过现金14000元。 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4月9日被告朱宝宝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和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和借条,分别载明:“收条,今收到5万元承兑汇票一张,承兑号:24129368。朱宝宝,2014年4月3日。”、“借条,今借到李海霞承兑汇票一张20万元整,票号:24129353,4月20日前归还现金,朱宝宝,2014年4月9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现有设备:0640三台,6180数控1台,数控锯床1台,J23一台,0632一台,营业执照,身份证,银行卡,本人借李海霞现金250000元,利息2分,日期从4月19日至今因逾期未还,本人自愿以以上清单为抵押物,如十天内不能归还现金,愿以以上物品,以正常价格评估归还,保证设备完好。保证人:朱宝宝,2014年8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朱宝宝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保证为证。故借款250000元,被告朱宝宝应当偿还。利息双方约定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明确显示被告将自己的机器设备质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并非将机器设备卖给原告,被告辩称将设备卖给了原告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能采信。被告称自己曾归还现金14000元,但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宝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李海霞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50000元从2014年4月9日按月利率2%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思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