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227号 原告刘琼阳。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庆伟。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刘敏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超、朱文婧,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琼阳诉被告赵庆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质彬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阳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伟和大众保险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8时50分许,赵庆伟驾驶皖AY0290号车沿漯河市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处,与刘琼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刘琼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琼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琼阳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赵庆伟支付。皖AY0290号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除被告赵庆伟支付医疗费外,各被告均未积极赔偿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庆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对涉案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减。1、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未提供任何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因当支持其误工费请求。2、护理费主张请求过高,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最高不超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即79.5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其中交通费发票为定额发票,且发票号码均为连号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4、车辆损失应当以我公司定损160元为准,鉴定费、停车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8时50分许,赵庆伟驾驶皖AY0290号越野车沿漯河市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处,与刘琼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刘琼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作出第2014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琼阳不负事故责任。 刘琼阳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所花医疗费已由赵庆伟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锋义护理,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金山公安室和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孙庄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刘锋义自2013年10月30日在孙庄北街租房居住,原告另提供刘锋义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豫LT0768号出租车登记情况和行驶证、漯河市汽车出去旅游公司营业执照、出租车经营合同书、承包协议,证明刘锋义从事出租车运输经营,其护理期间的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44421元/年计算。原告另提供漯河金出发点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刘琼阳在该公司上班,9月16号请假期间损失共计1000元。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经交警队对外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32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定费100元。 皖AY0290号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庆伟,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赵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故本院对交警队作出的第2014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皖AY0290号越野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庆伟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刘琼阳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0天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10天,并提供有护理人员刘锋义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豫LT0768号出租车登记情况和行驶证、漯河市汽车出去旅游公司营业执照、出租车经营合同书、承包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刘锋义从事出租车运输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20元较高,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当属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320元及价格鉴定费100元,有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评估价格160元为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内部估损数额不能对抗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停车费31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0天,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以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18岁为由辩称不应当有误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据该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可以成为劳动者主体,但原告提供的漯河金出发点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 2、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 3、护理费:44421元/年÷365天×10天=1217元; 4、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0天=613.64元; 5、交通费:100元; 6、车辆损失:320元; 7、鉴定费:100元; 以上合计:2750.64元。 上述第1—6项合计2650.64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第7项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赵庆伟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琼阳各项损失共计2650.64元。 二、被告赵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琼阳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琼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庆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质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鲁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