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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86号 原告马文利,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系原告表叔。 被告赵福岗,又名赵福刚,赵报岗,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民权县。 原告马文利诉被告赵福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到2005年,被告赵福岗在温县包工程期间,多次购买原告钢材,在结算支付了大部分钢材款后,仍有两笔共计29000元的钢材款未付,该两笔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2004年7月27日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上载明:今欠到现金(钢材款)壹万贰仟元整。2、2005年5月20日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上载明:“今欠到马文利钢材款壹万柒仟元整”。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计29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赵福岗购买原告钢材,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共计29000元的钢材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后所打欠条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福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29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福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柱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