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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苏格,女,1984年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现住伊川县平等乡。 原告:赵灵霞,女,196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战高,男,198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被告:姜燕娜,女,1985年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现住伊川县平等乡。 被告:王战雷,男,198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被告:王帅雷,男,199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被告:王晓月,女,199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原告苏格、赵灵霞诉被告王战高、姜燕娜、王战雷、王帅雷、王晓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苏格、赵灵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王战高、姜燕娜、王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雷、王晓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苏格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王战高、姜燕娜、王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雷、王晓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下午6点40分,五被告给第一被告王战高父亲守灵,原告苏格站在家门口说:“谁把草娃娃点了?”,王战高的姨夫接着说:“我点了,咋啦?”原告苏格说:“你点那有啥意思?又不碍你的事。”这时,原告赵灵霞正好从家里出来,抱了七十个碗往外走,刚出来门,五被告就各持板凳、棍子不由分说,把原告赵灵霞打倒在地,原告苏格看见急忙上前护原告赵灵霞,他们又揪住原告苏格头发摔倒在地,拳打脚踢,将原告苏格打伤,这时,王帅雷用孝布使劲勒住原告赵灵霞脖子,拽倒在地,并骂道:“今天非把你勒死!”之后,村民们把他们拉住,但原告赵灵霞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苏格丈夫闻讯回来后,立即打120、110报警,后将原告苏格、赵灵霞送到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苏格的伤情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左眼钝挫伤。住院25天,花费1万多余元。原告赵灵霞的伤情为:1、右小指中节骨折,指间关节脱位。2、脑震荡。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目无国法,仗势欺人,聚众将二原告打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104.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战高辩称:2014年7月11日下午是因为家人(王战高父亲)出意外了,刚把人拉回家二原告就开始骂,刚开始我们没有吭声,后来还一直骂,我们才动的手,而且还在门口绑的一个草人把我父亲咒死了,之前我们一直都没有说,路的事也解决好了就想着不再说了,二原告还一直骂。 被告姜燕娜、王战雷答辩意见同王战高答辩意见。 被告王帅雷、王晓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苏格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苏格受伤后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及鉴定情况。 第二组证据:赵灵霞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灵霞受伤后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鉴定情况。 第三组证据:伊川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受到治安处罚。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第五组证据:平等乡马庄村两委出具的调解协议,证明在2005年9月23日通过村两委调解形成决定,之后被告又去找事。马庄村整条街都是这种情况,对门和对门协商出路问题。 被告王战高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诊断证明和第二组证据中诊断证明有异议,而且主治医师是鸣皋镇中溪村人,和原告家有关系;对这两组其他证据无异议;交通费等在合法范围内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事实是被告王晓月当时是去拉架的,没有参与打架。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赵灵霞以前指头不会打弯,是旧伤,现在是旧伤加一点新伤。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姜燕娜、王战雷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战高质证意见。 被告王战高、姜燕娜、王战雷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照片十二张,证明原、被告两家之前就有矛盾,且原告方用砖将被告家门口堵住。 第二组证据:证明、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村里同意被告王战高家两头开门后,经村委调解两家对出路问题达成协议。 第三组证据: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家拉砖堵门和扎草人是引起矛盾的原因。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协议无异议,路已经让他们走了。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是这情况,事实情况是二十九清早起来俺的树不知道被谁砍了,问来没人承认,原告赵灵霞骂了骂,晚上灯笼就被人打了,这是矛盾原因,就是因为这个我们才堵他的门。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帅雷、王晓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苏格、赵灵霞与被告王战高、姜燕娜、王战雷、王帅雷、王晓月系同村村民,两家系前后邻居。2014年7月11日下午,原告苏格、赵灵霞因邻里纠纷与被告王战高、王战雷、王帅雷、王晓月发生争吵,被告王晓月同被告王战高、王战雷、王帅雷对原告苏格、赵灵霞进行殴打,致二原告受伤住院。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苏格的伤情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左眼钝挫伤。原告苏格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059.43元。原告赵灵霞的伤情为:1、右小指骨中节骨折并指间关节脱位;2、脑震荡;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赵灵霞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8624.87元。伊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伊公(平)行罚决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晓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经伊川县公安局鉴定,原告赵灵霞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灵霞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8104.0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苏格系原告赵灵霞儿媳,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告因邻里纠纷与被告王战高、王战雷、王帅雷、王晓月发生争吵,被告王晓月同被告王战高、王战雷、王帅雷对原告苏格、赵灵霞进行殴打致二原告受伤,被告王晓月、王战高、王战雷、王帅雷对二原告受伤具有过错,二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误工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苏格可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059.43元;2、误工费:1675.14元(24457元/年÷365天×25天);3、护理费:1989.11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原告诉求1989元,本院予以准许;4、交通费:3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6、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以上费用共计9023.57元。原告赵灵霞可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624.87元;2、误工费:7303.6元(24457元/年÷365天×109天);3、护理费: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原告诉求2784.6元,本院予以准许;4、交通费:4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6、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7、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以上费用共计37463.75元。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被告家正在办理丧事期间原告言语不当是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因此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王晓月、王战高、王战雷、王帅雷承担原告苏格损失9023.57元的60%即5414.14元;被告王晓月、王战高、王战雷、王帅雷承担原告赵灵霞损失37463.75元的60%即22478.25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燕娜将二原告打伤,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姜燕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帅雷、王晓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二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月、王战高、王战雷、王帅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14.14元。 二、被告王晓月、王战高、王战雷、王帅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灵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478.25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格、赵灵霞对被告姜燕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苏格、赵灵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原告苏格、赵灵霞负担81元,被告王晓月、王战高、王战雷、王帅雷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凯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