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蒋玉兰,女,汉族。 原告吴粉霞,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建,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旭东,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负责人:冯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斌,男,系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蒋玉兰、吴粉霞与被告王旭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王旭东驾驶豫AE0Q72号小型轿车沿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花村铺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蒋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又与原告吴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蒋玉兰、吴粉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旭东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4.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蒋玉兰支付医疗费情况;5.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蒋玉兰受伤及治疗情况;6.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吴粉霞支付医疗费情况;7.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粉霞受伤及治疗情况;8.吴兵、翟铁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被告王旭东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王旭东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签字人员与当事人姓名不符,无法确定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王旭东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或者是被保险人授权许可驾驶,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旭东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3时30分,被告王旭东驾驶豫AE0Q72号小型轿车沿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蒋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又与原告吴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蒋玉兰、吴粉霞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玉兰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422.92元。原告吴粉霞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476.77元。 另查明,豫AEOQ72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旭东,被告王旭东以董延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0时至2015年5月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王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对二原告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旭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蒋玉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4422.92元;2.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4.误工费368元(46元/天×8天);5.护理费368元(46元/天×8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吴粉霞的损失有:1.医疗费4476.77元;2.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4.误工费368元(46元/天×8天);5.护理费368元(46元/天×8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对二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玉兰医疗费4422.92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68元、护理费368元(46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578.92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粉霞医疗费4476.77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68元、护理费368元(46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632.77元。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人民西路支行。 账号:100282571260010001。 收款单位:尉氏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旭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旭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沈凤丽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