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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30号 原告赵现光,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晓,男,1986年7月1日生。 被告袁焕焕,女,1987年6月9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晓之妻。 原告赵现光诉被告王晓、袁焕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袁焕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4日,原告支付申请费320元,申请本院对被告王晓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2014年8月5日,本院查封被告王晓名下汽车1辆,查封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我现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袁焕焕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与被告袁焕焕系夫妻。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晓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赵现光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4年7月26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将用92号冷库抵压。借款人王晓2014年6月26日。担保人郭白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6日借条1张、申请本院在偃师市民政局调取的二被告婚姻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所借原告的款项,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对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约定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支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可从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被告未提交对该借款承担存在有除外情形的证据,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袁焕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现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申请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王晓、袁焕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审 判 员 :师淑桃 人民陪审员 :王杰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姬慧勇 |









